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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4民初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洪飞与秦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飞,秦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4民初1065号原告刘洪飞,男,1978年05月0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被告秦福生,男,1989年0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方正县。原告刘洪飞与被告秦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0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福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飞诉称,2016年02月18日,被告秦福生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秦福生给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一个月后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秦福生给付借款10,000.00元。被告秦福生未到庭答辩。结合原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秦福生给原告出具的欠据是否有效。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据,意在证明:2016年02月18日,被告秦福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秦福生经依法传票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16年02月18日,被告秦福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秦福生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一个月后还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秦福生给付借款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洪飞与被告秦福生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秦福生应给付原告借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秦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民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人民陪审员  高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