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刑初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1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6]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蒋某某、鄢某某等人在重庆市璧山区丁家街道定林街“徐家花园”农房吃饭喝酒时,与蒋某某发生口角,肖某某手持陶瓷饭碗砸向蒋某某的头部,造成蒋某某左侧面部约13cm的伤口。经鉴定,蒋某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诊断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和证人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6年7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伤害被害人蒋某某的事实,并与被害人蒋某某达成了支付2万元赔偿费的协议,且已支付赔偿费,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蔡 文人民陪审员 杨秉俊人民陪审员 梁先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厚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