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赵兵川与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兵川,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4300号原告赵兵川,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王泽利,重庆悦诚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5号(红黄路中信银行大厦)14-3,组织机构代码76268013-7。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董事长。原告赵兵川与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森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兵川的委托代理人王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柯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兵川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江北区洋河三村X号X-X号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租金为3500元/月,2014年每月递增5%,2015年每月又增加350元。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赔偿对方违约金25000元。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2015年6月1日,被告签署《承诺书》,同意在同年7月20日���付清租金,否则自觉搬出房屋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德明签署《欠条》,承诺8月17日付清租金。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欠原告2015年4月-12月的租金36225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225元及利息(以362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算至款清时止),支付违约金25000元,承担公告费和诉讼费。被告森柯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三村X号X-X号房屋的产权人。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提前10天预交房租费,2013年租金为3500元/月,2014年每月依3500元/月递增5%,2015年每月又增加350元/月。租赁期内,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违约金25000元。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自2015年4月起未支付租金。2015年6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确认2015年2季度房租未付,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2-3季度房租,逾期未付则自觉搬出房屋并按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年8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德明再次出具《欠条》,认可拖欠原告2015年4月至9月的租金,承诺8月17日付清租金。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已搬离租赁房屋,原告于2016年2月将房屋另行出租。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应当履行按时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欠条》表明,被告自2015年4月起即存在拖欠租金的违约行为。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对支付租金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能就租金实际支付情况予以说明,亦不能就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4月-12月期间拖欠租金3622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还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支付了公告费600元,此费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承担问题。租赁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没有约定逾期支付租金还要另行承担利息,且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的诉讼请求,此金额���能弥补原告的资金占有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兵川租金36225元;二、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兵川违约金25000元;三、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赵兵川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赵兵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费1330元,由被告重庆市森柯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潇予代理审判员 黄 静人民陪审员 郭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亚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