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7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薛钱威与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钱威,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7民初1017号原告薛钱威,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王福奎,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婞,内蒙古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工农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438183-1.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石拐区矿务局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该公司经理。被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农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青一小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不详。法定代表人杨锦峰,该公司经理。原告薛钱威诉被告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钱威诉称,原告2002年参加煤矿工作,由第二被告聘用从事矿山井下绞车工至今,工龄14年。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定期的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书》,均在被告职工档案留存。2010年1月1日,第二被告以原告办理养老保险为由,要求原告在第一被告的派遣《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原告签字按了手印,签字后第二被告自己留存,没有将合同给予原告。2015年,原告得知与包头矿业阿刀亥矿没有了劳动关系,遂以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对第二被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石拐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驳回申请,原告不服,在青山区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青山法院以原告多次与第一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不符合常理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认为,生效判决认定自2010年1月1日原告系第一被告劳务派遣合同工,但第一被告六年来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方面的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与用人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福利待遇,同等的缴纳”五险一金”。于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第一被告所在地提起”同工同酬”待遇等项内容的劳动仲裁申请,于2016年6月27日,包头市九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管辖的理由,做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一、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的手续,明确原告享受特殊工种各项福利待遇;二、第一被告足额为原告缴纳自2010年1月开始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金;三、第一被告为原告补交住房公积金72000元;四、第一被告补发原告餐补45360元、补差61200元、工龄补助、安全风险抵押金21600元、采暖补贴2880元、交通补贴21600元、年带薪休假30000元;五、第二被告应自1998年开始为原告补缴”五险一金”。本院认为,原告对九原区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后,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重新向九原区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管辖权为由不予受理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尚未具备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钱威对被告包头市福瑞琪人力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神华集团包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神华包头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鑫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