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青年与阚绩建、龚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年,阚绩建,龚安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475号原告王青年,个体户。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阚绩建,农民。被告龚安廷,农民。原告王青年诉被告阚绩建、龚安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成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绩建、龚安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年诉称,2016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同日被告阚绩建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龚安廷为保人,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阚绩建、龚安廷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阚绩建向原告王青年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龚安廷为其提供保证。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阚绩建借原告王青年现金50000元,龚安廷为其提供担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阚绩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青年借款50000元。二、被告龚安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阚绩建、龚安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成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