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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1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1068号原告:高某,女,1960年5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彰、被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安阳市北关区南漳涧村二街24号房产一套(以实际现在的门牌号××;3、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1990年7月双方用自己全部积蓄和向亲戚朋友借来的钱建起了自己的房子。房子建成后夫妻二人齐心合力用了6年时间将全部外债还清,后被告张某因下岗问题整日游手好闲,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顾。2007年7月被告张某再次无故酒后谩骂殴打原告高某及女儿,被告张某的该行为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高某遂即带孩子从家搬出,至今双方已分居9年,分居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在2007年原告高某已经离开家,至今分居9年,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也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高某起诉书中的南漳涧村二街24号房产根本不存在,被告张某现在居住的是南漳涧三街振兴七路20号,这是被告张某女儿李荣的财产,与原、被告无关,因此对于原告高某要求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均有各自的子女,并均已成年。被告张某的女儿李荣由其祖母张素芹抚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九年,均同意离婚,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高某要求分割的房屋经其提供的具体地址确定为南漳涧三街振兴七路20号,安阳市北关区彰东街道南漳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该房产系以李荣的名义向村委会审批的宅基地,建于1988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高某提供婚姻登记表,被告张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且因双方发生矛盾已分居九年,原告高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高某要求分割的房产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其权属无法确定,且原告高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进行投资建设,结合被告张某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确定该房屋于1988年所建。故该房屋不能确定为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原告高某要求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分割房产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75元,被告张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