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卫东与周志超、刘国臣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志超,李卫东,刘国臣,韩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超,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东,男,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郭鹏,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臣,男,198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原审被告韩雪峰,女,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上诉人周志超因与被上诉人李卫东、刘国臣,原审被告韩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3民初字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周志超向原告李卫东借款23600元,并向原告李卫东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卫东现金23600元(贰万叁仟陆佰元整),使用一年,于2014年10月28日前归还,逾期违约金(百元10%),借款人周志超,担保人刘国臣、韩雪峰,2013年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李卫东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给付本金23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志超向原告李卫东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李卫东出具的借据在案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周志超作为债务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李卫东主张被告周志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李卫东对于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臣、韩雪峰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国臣、韩雪峰承担保证责任时,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李卫东要求被告刘国臣、韩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国臣、韩雪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志超追偿。被告周志超、刘国臣、韩雪峰经原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卫东人民币236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23600元计算,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国臣、韩雪峰对被告周志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周志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认识李卫东,当时是刘国臣让给署名为李卫东的借条签字,上诉人并未收到过现金。刘国臣给上诉人出具一份署名为苏群的八万元欠条一张。上诉人是和刘国臣签订的欠条,如需还款应给付刘国臣,与李卫东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要求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李卫东答辩称:上诉人借被上诉人钱,有借据为证,担保人也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国臣,原审被告韩雪峰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周志超向被上诉人李卫东书写的借据,判决上诉人周志超偿还被上诉人李卫东本案借款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周志超上诉未收到借款,与李卫东并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上诉人周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