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21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利平诉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张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利平,常艳龙,董新霞,张艳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民初162号原告:罗利平,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沃县。被告:常艳龙,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汉族,系曲沃县人,现住址不详。被告:董新霞,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常艳龙之妻。被告:张艳龙,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曲沃县。原告罗利平诉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张艳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张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利平诉称:2011年11月3日、11月10日、12月10日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分三次向史村镇东宁村的李天呆借款25000元,原告和被告张艳龙同为常艳龙、董新霞的借款担保人。2014年6月份李天呆将原告及本案被告起诉到曲沃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8日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曲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1、常艳龙、董新霞偿还原告李天呆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张艳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利平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曲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将原告的25250元从银行划拨,用于偿还常艳龙、董新霞所负李天呆债务。现原告为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偿还债务25000元,而被告常艳龙、董新霞未偿还于原告。为此,原告依法向常艳龙、董新霞二被告追索,而被告张艳龙同为担保人,也应对该笔债务承担50%的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2500元的担保责任。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张艳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11月10日、12月10日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分三次向史村镇东宁村的李天呆借款25000元,原告和被告张艳龙同为常艳龙、董新霞的借款担保人。2014年6月,李天呆将原告及本案被告起诉到曲沃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及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14年12月8日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曲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1、常艳龙、董新霞偿还原告李天呆3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2、张艳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罗利平对2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李天呆向曲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曲沃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曲执字第401-1号执行裁定书,于2015年12月16日将原告的25250元从银行划拨,用于偿还常艳龙、董新霞所负李天呆的债务。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向李天呆借款25000元,原告和被告张艳龙同为常艳龙、董新霞的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向李天呆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原告向被告常艳龙、董新霞追偿25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艳龙系为常艳龙、董新霞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艳龙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张艳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艳龙、董新霞偿还原告罗利平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常艳龙、董新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宗亮审 判 员 高 飞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