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1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子博与杨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子博,杨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1111号原告何子博,男,199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杨鋆,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何子博诉被告杨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合计28000元及相应利息。因被告一直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每月2分5计算。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杨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5年3月28日与原告何子博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2015年3月30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以现金方式借款,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2015年4月2日,被告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8000元,以现金方式借款,承诺利息每月2分,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逾期后,被告没有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粤0803民初11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名下相应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双方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及庭审记录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鋆分别三次立据向原告何子博借款,有借款合同及收据为凭,且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应予支持。其中2015年3月28日及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共2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属无息借款。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7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015年4月2日的借款8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鋆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子博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7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鋆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何子博借款8000元及从2015年4月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何子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申请费3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华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