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终3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4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公安局民警,住济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山大俱进物流公司分拣员,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甲(系赵某某之父),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系赵某某之母),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代理人赵某甲、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李某某招商银行卡内12594.51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而非夫妻夫同财产。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向案外人王凯借款10100元以支付房租,此12594.51元的余额内有10100元系对外债务。2、李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9月26日分三次分别向案外人鞠传宪及李玉霞借款1400元、2600元、1000元,该5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因赵某某及其家人无故挑起事端并将李某某赶出家门的,致使李某某个人衣物现仍无法取回。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李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二人自2015年底分居至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李某某同意离婚。李某某名下尾号为5548的招商银行卡内截止2016年3月5日余额为12594.51元,二人对款项减少的原因存有争议,但均主张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赵某某主张该余额系李某某恶意转走4万元后的结余,李某某则辨称该卡内有10余笔取款均为赵某某所取,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现仅剩7000元已提取并支付房租,但未提交书面合同。二人又针对对方的主张提出了答辩意见。赵某某另主张要求李某某返还其两部手机,但李某某称都是自己所买,不同意返还。该二人对李某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122616020002****7及招商银行卡号621485531066****的持有情况存有争议。赵某某曾向一审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02民保令2号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现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李某某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二人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李某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621485531066****内截止2016年3月5日,余额12594.51元,李某某称其已取出用于支付房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自2015年年底分居至今的情况,该12594.51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结合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及二人发生冲突时李某某曾致赵某某肢体伤害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该款中7000元归赵某某所有、5594.51元归李某某所有为宜。因李某某向案外人转款4万元的行为均涉及案外人权利义务,对款项性质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因李某某所称赵某某的取款说法不一致且未提交证据,及赵某某要求李某某返还的两部手机,因二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部手机属于个人财产或是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二人均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协商或诉至法院。判决: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元。二审中,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某某的工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取款凭条、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到条各一份,证明一审开庭前李某某已将其工资余额全部取出支付房租及生活消费的事实;2、情况说明、短信截屏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向案外人王凯借款1.01万元用于生活开支的事实;3、个人物资清单一份,证明李某某的个人物资尚在赵某某处。赵某某质证称,关于银行流水明细,李某某应当在一审期间提交,但其并未提交,对此不予认可;对租赁合同、房租收到条和物业费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某某在一审期间陈述其居住在小汉裕,现在又主张在高新区租房居住,其主张相互矛盾。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赵某某起诉离婚,一审判决离婚后,李某某在二审中亦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审判决李某某支付赵某某7000元是否正确。为查清双方银行存款情况,一审法院依法调取李某某银行账户明细,根据该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3月5日,李某某账户尚有余额12594.51元,从照顾妇女权益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其中7000元归赵某某所有,另外5594.51元归李某某所有,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某在一审中虽然抗辩称该12594.51元已经消费,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虽然李某某提交了账户明细、租房合同、取款凭条以及房租收到条欲证明其已将上述款项用于生活开支,但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且鉴于李某某一审怠于举证的事实,其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飞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在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