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特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邦吉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邦吉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特34号申请人: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炭黑路北。法定代表人:杨学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鑫,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志,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邦吉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BungeAgribusinessSingaporePteLtd),住所地新加坡罗宾逊路77号28-00栋(77RobinsonRoad,#28-00Robinson77,Singapore068896)。代表人:克劳斯·彼得·郝(Klaus-PeterHopp),该公司法律总监。委托代理人:洪浈涵,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申请人: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灵路80号1号楼409室。代表人:罗伯特·约翰·科维略(RobertJohnCoviello),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浈涵,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军,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申请人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龙公司)与被申请人邦吉农贸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坡邦吉公司)、被申请人邦吉(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邦吉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聚龙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聚龙公司与新加坡邦吉公司、上海邦吉公司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聚龙公司和新加坡邦吉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9日和2015年5月25日签订2份销售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争议提交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以下简称油脂协会)仲裁。2015年8月6日,聚龙公司与新加坡邦吉公司、上海邦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作为上述2份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贸仲委上海分会)仲裁。2015年12月25日,新加坡邦吉公司依据上述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油脂协会提起仲裁。聚龙公司认为,双方基于同一买卖事宜,订立两份仲裁协议,新加坡邦吉公司依据销售合同的仲裁条款已向油脂协会提起仲裁。因此,和解协议的仲裁条款不是新加坡邦吉公司和上海邦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当确认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新加坡邦吉公司、上海邦吉公司称,第一,贸仲委上海分会已经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作出决定,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第二,和解协议是对聚龙公司违反销售合同违约责任赔偿的约定,与销售合同的法律关系和当事人均不相同,是完全独立于销售合同的独立合同,不能因为销售合同中存在仲裁条款就确认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第三,新加坡邦吉公司向油脂协会提起仲裁是因为销售合同的诉讼时效已经临近,为保护诉讼时效而提出的仲裁,且在仲裁申请书中已经向油脂协会说明涉案和解协议及仲裁案件的情况,以及新加坡邦吉公司保护诉讼时效的目的,可以有效避免新加坡邦吉公司获得重复赔偿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聚龙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查明,2015年8月6日,聚龙公司与新加坡邦吉公司、上海邦吉公司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因和解协议引发的争议提交贸仲委上海分会仲裁。2015年12月17日,新加坡邦吉公司和上海邦吉公司依据和解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贸仲委上海分会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月14日,聚龙公司向贸仲委上海分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撤销该仲裁案件。2016年1月25日,贸仲委上海分会认定,由于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条款,因此贸仲委上海分会对案件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本案中,贸仲委上海分会已经通过确认其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方式确认了涉诉和解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聚龙公司在此后向本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应当驳回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天津市聚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张 岩代理审判员 雷艳珍代理审判员 史会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泓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