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513号原告:陈某,女,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李敏,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甄某甲,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陈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胜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0月订婚,2001年秋同居生活,××××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甄某丙。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9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往来。为此,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负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甄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8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甄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甄某丙,现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共同在上海打工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来往,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共同在上海打工生活,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然而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未能妥善处理,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特别是原告于2015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表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有两子女,且两子女均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子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甄某丙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于庭审中表明可于案外与被告另行协商解决,其要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甄某乙由被告甄某甲抚养教育,婚生女甄某丙由原告陈某抚养教育,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胜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