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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4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徐衍胜与林品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衍胜,林品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4671号原告徐衍胜。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周春妮(特别授权)。被告林品仁。原告徐衍胜与被告林品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衍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品仁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徐衍胜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7日,被告林品仁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徐衍胜收执,借条载明:“2014年3月15日,林品仁向徐衍胜借款104000元整,借期一年,于2015年3月15日到期,到时一次性偿还,现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林品仁,2016.2.7。”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品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衍胜借款10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4元,由被告林品仁负担(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424元,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2424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苏其训人民陪审员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林孝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