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袁振彬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李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振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李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振彬。委托代理人:欧阳亮,长沙市鑫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517号。负责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筱,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珏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职员。原审第三人:李浩。上诉人袁振彬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及原审第三人李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振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亮、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筱、丁珏凡、原审第三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振彬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判明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和责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二、判由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支付9万元的责任;三、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一、二审诉讼费及代理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1、2009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委托他的业务员原审第三人李浩与上诉人联系,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为方便银行贷款的发放和归还,被上诉人提前一个月委托第三人李浩以被上诉人的名义给一个叫“李振彬”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牡丹通灵卡)。该卡在2009年9月28日前,被上诉人交给第三人李浩保管。2009年9月28日,被上诉人与李浩合谋,以李振彬的名义在被上诉人另两个网点支走共9万元现金后,第三人李浩将该卡给了上诉人,直到2013年10月9日,上诉人打流水电脑单,才发现此卡中不是贷款合同中的50万元,而只有41万元。依据上诉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有违事实与法律;2、第三人李浩实施的行为是受被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牡丹通灵卡在未入手上诉人时29日前已存满50万元贷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将牡丹通灵卡交给上诉人,而是交由第三人李浩持有。第三人李浩持卡时,该卡不是上诉人的名字,而且在持卡时间中,第三人李浩与被上诉人合作用他人姓名取走了卡中9万元现金。此后,上诉人并不知被上诉人是什么时间将卡上姓名改变过来的,由于银行卡的贷款实际数额是隐藏的,直到2013年10月9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按合同还贷时,上诉人在发现卡上只有41万元,被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的全部是没有事实的推理;3、合同上是50万元借贷,但上诉人实际只有41万元借贷,9万元是李振彬取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373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予以驳回,维持一审判决。第一、答辩人已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向上诉人发放了50万元贷款。在本案涉诉之前,上诉人与答辩人因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存在过一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此案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天民初字第244号判决并已生效,此案判决已经对答辩人发放了50万元贷款给上诉人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判令上诉人承担该笔贷款所涉及的全部偿还责任,上诉人在此案中对贷款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也已予以认可;第二、上诉人对其诉称的9万元支取是完全知晓的、且是上诉人自身的支取、处分行为,答辩人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上诉人在(2013)天民初字第24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在答辩意见和庭审笔录中明确确认其收到了答辩人发放的50万元贷款,同时,多次明确表述,自己到手45万,另外5万被李浩拿走,李浩是通过朋友介绍的。显然,上诉人对本案所涉的9万元支取行为是完全知晓的,并且其给予第三人李浩5万元的行为也是其自主决定的,与答辩人无关;第三、答辩人认为,退一万步,即便上诉人否认其被支取的9万元为自身支取、处分行为,答辩人也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上诉人作为银行卡的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卡和密码。上诉人在2009年8月27日申办本案所涉银行卡时,设定了密码,领取了该张牡丹灵通卡,同时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及相关业务规定,该章程明确规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提取现金;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显然,答辩人无需对本案中,由上诉人持有的银行卡、凭卡和密码进行的交易行为承担责任。答辩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量,证明已向上诉人发放50万元贷款,而本案中所涉的9万元被支取是上诉人明确知晓、并自主处分的行为;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李浩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认可,其陈述于与(2013)天民初字第244号案件中上诉人的自述相吻合。李浩述称:原审第三人是从事代办贷款手续的人,并收取手续费,上诉人是通过姓陈的客户的朋友介绍过来的,上诉人提出要贷款50万元,上诉人自己亲自办的卡并在银行面签,原审第三人只是带上诉人过去办手续,卡办好后放在原审第三人手上,卡上有50万元,2009年9月28日,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及其女儿在被上诉人的柜台上两次取款4.5万元,然后上诉人给了原审第三人4万元手续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7日,袁振彬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处申请并领取了一张牡丹灵通卡(卡号为62×××35),并设置了密码。申办该卡时,袁振彬承诺自愿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并对开卡信息进行了核对确认。该章程第三条第四款约定:“持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发卡银行网点提取现金”,第四条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持卡人须妥善保管牡丹灵通卡和密码,因持卡人保管不当而造成的损失,银行不承担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在办理开卡业务时,将户名错误输入为“李振彬”,但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于2009年9月27日致电袁振彬去银行更改信息,并于2009年9月29日为袁振彬办理了更名手续。一审法院另查明,李浩系协助袁振彬办理银行卡,并与袁振彬约定了相关费用。根据袁振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在该院(2013)天民初字第244号庭审笔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已足额发放50万元贷款。2009年9月28日,袁振彬与李浩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柜台取款9万元,其中支付5万元给李浩。上述事实有(2013)天民初字第244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开户申请书、个人业务凭证、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袁振彬发放贷款,袁振彬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已经发放50万元贷款给袁振彬,虽然将开户名错误录入为“李振彬”,但于2009年9月27日告知袁振彬并于2009年9月29日已办理更名手续。同时,该银行卡系需持卡且输入密码方可进行支取,袁振彬并未丢失该卡,亦无证据证明该卡系由他人支取。且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该卡于2009年9月28日被支取9万元是袁振彬自身的支取行为,其支付5万元给李浩作为业务费亦系袁振彬的自由处分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对此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此,袁振彬主张确认贷款金额为41万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袁振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2050元,由袁振彬负担。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9万元是否由袁振彬自行支取?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与袁振彬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依法订立,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在签订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向袁振彬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袁振彬对于该事实也予以了认可。虽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因为工作人员失误将袁振彬的银行卡户名录入错误,但银行卡需持卡并输入密码方可进行支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于2009年9月27日及时为袁振彬办理了更名手续,且录入户名错误与银行卡账户上的9万元被支取没有因果关系。本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争议的9万元系由袁振彬自行支取的事实。袁振彬提出的9万元是李浩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银迅支行合谋支取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也缺乏诚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袁振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袁振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宁审判员 周立文审判员 唐亚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