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3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徐刚刚与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刚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3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中北路181号。法定代表人:俞延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信,浙江塘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刚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刚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5)温苍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刚刚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1、由于被上诉人分包的架子工程款双方尚未决算,工程款中应当予以扣除的费用和款项亦均未扣除,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对于工程量的结算表述是:“根据乙方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乙方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时间情况,每个月底由项目部按实际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单(包括点工及奖罚单)作为以后的计算凭证”。从目前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说,也仅仅是零星的工程计量单据,而对于双方包括点工和奖罚情况,双方均未进行决算。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即参照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虽然双方作了零星的计算单据,但是,双方有关工程的总的决算并未完成,被上诉人要求支付款项的依据并不存在,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该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表述是:“±0.00以上每月工程量支付75%作为职工生活费,±0.00以下工程验收合格支付50%,工程完工工人退场付总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6个月内付清”。据判决书载明,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日期为2015上9月18日,但是,该案被上诉人在2015年7月2日就起诉,而后在2015年8月10日和2015年12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时间均未达到竣工验收后6个月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3、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要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工程款,那么根据双方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存在连续两次以上质量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认定。根据《架子班组承包协议》第4条有关质量要求第5点的规定:“如经验收发现有连续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或建设单位、监理多次提出质量问题,并且班组整改方案力度不大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已完成工程量80%予以结算”。上诉人在提交的《监理单位复查反馈单及悬挑工字钢处理方案》、《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安全生产标准化验收反馈表》、《会议纪要》等证据均证实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质量问题,而上诉人短信通知、快递函及联系函也证明了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整改,但被上诉人均未理会,所以,即使法院认为上诉人要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亦应当按照80%结算。二、一审法院对于部分逾期的超期租金计算错误,对于12号楼当时强调脚手架仅搭设至26层,故27层至28层不应计算超期费,对于12号楼4至6层的超期时间应当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12号楼的1至3层系裙楼,是与13号楼1至4层裙楼一并拆除的,拆除时间是2014年9月30日。具体超期租金计算见下表。三、被上诉人应当要先行交付给上诉人50%工程款的发票,才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但是至今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发票,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改造顺序先后的约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架子班组承包协议》中关于工程量结算、保证金与相关的承担费用第3条约定,承包费用相关扣缴费用均包括在内且提供50%发票给甲方。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行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截止目前,被上诉人确认已经收到上诉人2465000元工程款,工程款支付的数额已经超过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50%,被上诉人理应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向上诉人提供工程款发票,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为止并未提供发票,上诉人应当有理由以此作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抗辩条件,如果被上诉人不提供发票,上诉人有权不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未约定提供发票与履行付款的先后顺序的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刚刚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由于被上诉人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上诉人承建的苍南火车站时代御园B-07地块商务综合楼工程已于2015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被上诉人分包的外架已于2015年5月7日全部拆除完毕,故可认定被上诉人分包的分项工程施工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也即被上诉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二、上诉人主张扣减工程款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法。1、基于双方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系无效合同的前提,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上述协议项下除关于工程价款计算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外,其余合同条款因合同无效对双方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上诉人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显然缺乏法律依据。2、一审中,上诉人虽然在答辩人、质证和辩论中提出应当按照合同扣减工程款抗辩,但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上诉人就自己提出的相应主张也未向法院提起反诉主张权利,因此从程序上来讲,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该几项请求不予处理也符合民诉法的规定;3、关于发票问题。首先,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发票和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问题,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开具相应发票,上诉人也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发票和付款的先后履行顺序的,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系无效合同,因此该约定双方也没有约束力。再次,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需要向其开具发票的,按照相应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另案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直接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工程款是否已经经过决算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由于双方所涉的仅为脚手架分项工程,并非整体土建工程,同时对于该分项工程的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规则等在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均已明确约定,且计算口径简单清晰,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套用数学计算公式便可得出工程款金额,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依然提出要求以双方决算作为付款的前提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况且在本案及建设工程的实际操作中,显然是上诉人方对决算具有控制权,而上诉人显然不具备发起决算的主动权,在此情形之下,不应再加重被上诉人方的义务。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符合客观事实,也符合合同关于计算工程价款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均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补充协议等合同或其他证据约定的工程款计价规则计算得出,有事实及合同依据。对于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超期租金,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计算的标准系根据双方协议之约定,而超期时间的确定系依据上诉人方工作人员签置的签订单为准,而上诉人主张的超期租金计算方式及截止时间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刚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超期租金、补贴费用、工程保证金等合计303646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事实认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广厦公司向原告收取关于涉案工程的保证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承诺于工程主体结构封顶退10万元,架子全部拆完后退10万元。2012年10月29日,被告广厦公司(作为甲方)将其承建的苍南火车站时代御园商办楼工程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徐刚刚(作为乙方)施工,双方签订了《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对承包内容范围、工期、单价、结算方法等双方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其中第四点关于质量方面规定:①乙方进场必须现根据相关的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每道工序的技术交底要求中规定的质量要求施工,经项目部、建设单位、监理验收符合标准后对质量作出书面承诺,作为本合同的附件。②分项工程必须达到相关的施工规范和验收标准以及每道工序的技术落后交底要求中规定的质量要求,并一次性通过验收。如质量要求达不到的视情节罚款100元~1000元/次,并负责承担返工所需的人工费和赔偿返工所需的材料费。③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违反施工规范和操作程序,不听项目部管理人员指导而造成的返工,视情节罚款100元~1000元/次,并负责承担返工所需的人工费和赔偿返工所需的材料费。④如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则对此工作面以工程量的90%予以结算。⑤如经验收发现有连续两次以上(包括两次)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或建设单位、监理多次提出质量问题,并且班组整改方案力度不大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按已完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关于工期方面规定:①班组施工的工程部位,其先后顺序必须无条件服从项目部的安排和指挥,并积极主动做好与其它工种的搭接、穿插施工的工作,班组若不服从视情节罚款100元~1000元/次。②班组必须按项目部的施工进度计划要求配足施工人员,按时完成各分项工程,确保工程施工进度,由于班组自身原因完不成项目部计划的,视情节罚款100元~1000元/天,如果班组后面采取措施(增加人员、加班等)赶上了项目部的进度计划,则取消罚款。其进度计划以每周为基准对班组进行考核。③除特大雨、雪天及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必须坚持每天施工,如不肯施工影响其它班组和施工进度的视情节罚款100元~1000元/天。④班组施工人员落实不到位影响施工进度,经罚款处理不见效果,项目部有权组织,并安排其他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按每小时50元计算,费用由班组承担;或划出部分工程量由其它班组施工,工程量从该班组中扣出;或甲方终止协议并按已完工程量的80%予以结算。合同关于工程量的结算、保证金与相关的承担费用作如下约定:1.工程量的结算:根据乙方每个月完成的工程量以及乙方施工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实际情况,每个月底由项目部按实际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包括点工及奖罚单)作为以后的结算凭证。2.±0.00以上每月工程量支付75%作为职工生活费,±0.00以下工程验收合格支付50%,工程完工工人退场付总款的80%,余款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内付清。3.承包费用(相关扣缴费用均包括在内且提供50%的发票给甲方):工程量承包单价以包工包料按建筑面积57.50元/平方米按实结算(按工作内容和范围)。项目部对班组的交底记录同等有效(作为附本)。总工期420日,地下室制模开始计算工期,超时钢管按每米每天0.012元,扣件每只每天0.008元。4.班级必须搞好落手清工作,每天施工的工作面要清理干净并将必须当天用完的材料用完,工作面清理完毕后需经项目部进行验收合格,如达不到要求的需立即清理,不得超过一天,一天后仍达不到要求的,项目部有权叫下道工序的施工班组或项目部点工进行清理,费用由乙方支付,并视情节罚款100元~5000元/次。……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5月29日,双方签订《外架班组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服从项目部管理人员的指导工作,严格按项目部提供的进度计划要求来落实完成任务。二、为了双方的利益在2014年春节后至5月30日停工三个月期间,经双方协商甲方补贴15000元。三、1.增加的两道工字钢悬挑架,第四挑2013年12月4日开始、第五挑2014年元月6日开始计算至拆除出场为止(含钢丝绳拉索,拉钩)其租赁费为每挑每月4320元。甲方补贴乙方搭设悬挑架工字钢实际产生的人工费30000元。2.2013年6月份停工的人工补贴50000元。3.2013年11月份外架安全事故医药费,人道补贴5000元。四、乙方班组内的职工不得在生活区用任何工具做饭和烧开水,若发现一次罚款2000元/次,在乙方工程款中扣除。如因该班组在生活区烧饭发生安全事故的、造成甲方跟其他班组职工财产损失的,将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协议的架子承包期已满,现双方协商约定,自2014年3月1日起甲方同意支付超期费。超期费按未拆除脚手架对应的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2元结算支付。此后项目部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拆除脚手架,以便结算超期费用。(目前脚手架搭设主楼至26层)”。2014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安排人员到场对13号楼外脚手架进行拆除,必须在9月30日前完成,并将拆除的脚手架运出现场,其将自9月25日起停止13号楼脚手架的费用支付。2014年10月17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及被告项目部向苍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反馈称:外挑架工字钢洞口的处理已编制了专项处理方案(后附方案)。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发函,称“目前,你部所搭设的外脚手架存在很多问题,如:悬挑工字钢穿结构柱设置;外脚手架离墙距离过近等。为此,请你在七日之内前来项目部与我方商议解决方案和处理办法。”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悬挑工字钢洞口的处理方案》,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14年10月25日在该方案上加盖印章。2015年1月12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向被告项目部书面通知称:现场临边防护个别区域缺失或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悬挑脚手架与主体结构拉结点设置不足,个别卸荷钢丝绳扣法错误,局部楼层与脚手架间距过大,安全网破损的未及时更换,操作层竹篱片破损较多或未满铺。并要求被告项目部立即着重落实整改,整改完毕报监理及建设方现场进行复查。2015年2月6日,苍南县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站、苍南县住建局标准化工地评审小组作出《苍南县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中间验收情况反馈表》,其中关于脚手架部分称:部分脚手片破损,绑扎不到位,缆风绳拉设卡口设置不规范;挑架层底层无硬质材料封闭,卸荷钢丝绳安全扣大部分扣反;部分安全网未使用备案产品;部分钢管有锈蚀现象,外侧醒目油漆不明显。并责令被告整改。监理单位于同日向被告项目部发出书面通知,就上述责令整改方面提出具体要求,并要被告整改完毕自查合格后报监理、建设、安监等现场进行联合复查。2015年1月13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要求原告从2015年1月15日开始拆除12号楼10层至1层外架,包括上部架体整改,预计1月23日之前拆除及整改完毕,如若1月15日架子班组还未安排人员拆除,则即日起其将不承担原告的钢管、扣件等逾期租赁费用。2015年5月14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楼顺良以经手人名义出具书面单据,确认原告的架子班从4月8日开始进场拆外架,其中26-28层外架拆除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21-26层外架拆除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16-21层外架拆除完成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11-16层外架拆除完成时间为2015年5月7日,并声明拆除后被告停止脚手架的费用支付。2015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量结算面积为56485.37平方米,其中地下室11342平方米,12号楼1-3层11462.85平方米、4-27层21973.97平方米、28层884平方米,屋面机房117.56平方米,13号楼1-3层8197.13平方米、4层2007.86平方米,飘窗面积1096.8平方米按折半计算为500平方米。被告广厦公司承建的苍南火车站时代御园B-07地块商办综合楼工程于2015年9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根据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显示,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9月18日。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为2465000元,其中5000元是架子班李某某以预支生活费名义向被告借款,并由“楼顺良”在领导指示一栏审批同意支付。现双方因工程款、超期租金、补贴费用、工程保证金等的支付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但被告承建的苍南火车站时代御园B-07地块商办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原告分包的外架拆除已于2015年5月7日全部完成,故可视为原告分包劳务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即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计取工程价款。被告辩称原告工程质量问题及双方没最终决算,不符合起诉条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50%发票,其有权以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但双方合同未约定提供发票与履行付款的先后顺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单价为57.50元/平方米,按双方确认的建筑面积56485.37平方米计算,原告分包的脚手架工程款为3247908.80元。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应扣除相关费用后再按80%确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超期租金,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超期租金从2014年3月1日开始起算,按未拆除脚手架对应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2元结算,而从原告的证据5即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三份通知可知,13号楼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拆除脚手架,被告已通知即日起停止13号楼脚手架的费用支付,故13号楼的脚手架超期租金计算为0.12元/平方米·天×(8197.13平方米+2007.86平方米)×209天(2014年3月1日至9月25日)=255941.15元;12号楼1-10层脚手架被告要求2015年1月23日前拆除完毕,故其超期租金计算为0.12元/平方米·天×(11462.85平方米+21973.97平方米/24层×7层)×329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23日)=705583.01元;12号楼26-28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故其超期租金计算为0.12元/平方米·天×(884平方米+117.56平方米+21973.97平方米/24层×2层)×411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139709.75元;12号楼21-25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其超期租金计算为0.12元/平方米·天×(21973.97平方米/24层×5层)×418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2日)=229627.46元;12号楼16-20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故其超期租金计算为0.12元/平方米·天×(21973.97平方米/24层×5层)×426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234022.25元;12号楼11-15层脚手架拆除时间为2015年5月7日,故其超期租金计算为0.12元/平方米·天×(21973.97平方米/24层×5层)×433天(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237867.68元;综上,脚手架超期租金总额合计为1802751.3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12号楼27-28层脚手架不应计算超期租金,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双方因架子承包期已满才约定超期费用,在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使用脚手架的应支付超期费用,27-28层脚手架系在协议签订后使用,依约亦应支付超期费用,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支付超期费截止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但根据被告发给原告的书面通知,该时间为12号楼1-10层拆除时间,不是12号楼的最后拆除时间,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补贴费用,被告对其中的2014年春节后至5月30日停工三个月的补贴15000元、2013年6月份停工的人工补贴50000元、2013年安全事故医药费、人道补贴5000元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两道工字钢悬挑架租金及搭设悬挑架工字钢的人工费,根据《外架班组补充协议》约定,第四挑2013年12月4日开始、第五挑2014年1月6日开始计算至拆除出场为止(含钢丝绳拉索,拉钩)其租赁费为每挑每月4320元,被告补贴原告搭设悬挑架工字钢实际产生的人工费30000元,虽然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拆除工字钢的确切时间,但被告庭审中已确认增加工字钢悬挑架楼层是20层以上,现原告以21-28楼层脚手架拆除时间计算租赁费较为合理,被告对此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计算的第四挑工字钢悬挑架租金为4320元/30天×505天(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4月22日)=72720元,第五挑工字钢悬挑架租金为4320元/30天×465天(2014年1月6日至2015年4月15日)=6696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工字钢悬挑架设置不当,存在严重安全、质量问题,原告拒不整改,导致被告工期延长,损失巨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保证金20万元,现原告分包的架子工程已全部拆除,且涉及的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原告的该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涉案工程款、超期租金、补贴费用、工字钢挑架租金、工程保证金合计5490340.1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465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3025340.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内容不再参照适用,因此,原告请求的从2015年5月1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付款必然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利息损失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刚刚工程价款、脚手架超期租金、补贴费用(包括两道工字钢县挑架租金)、工程保证金合计3025340.1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92元,由原告徐刚刚负担392元,由被告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700元。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架子班组承包协议》,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的苍南火车站时代御园B-07地块商办综合楼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分包的外架也已经全部拆除。上诉人以双方工程款尚未结算为由,主张原审判令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当事人双方之间不存在终止分包协议的履行情形,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按照已完成工程量的80%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原审对该事实已予以确认。由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已经外成承包的工程任务,被上诉人有权获得相应工程款,结合双方签订的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而无效,故原审对工程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适用,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要求撤回关于13号楼脚手架逾期租金的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12号楼1-18层脚手架拆除时间,被上诉人在原审已提供了有被上诉人员工楼顺良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徐刚刚架子班》等证据证明。鉴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原审按照《徐刚刚架子班》证据记载的时间计算1-28层逾期拆除租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先行交付上诉人50%工程款发票才能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审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92元,由上诉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习军审 判 员 厉 伟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