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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谢国宾与苏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宾,苏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566号原告谢国宾,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苏建伟,男,198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谢国宾与被告苏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建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国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建伟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7日苏建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谢国宾借款40000元,有被告当场出具的借条为证。此后经谢国宾催讨,苏建伟没有偿还借款。苏建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苏建伟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谢国宾借款40000元,有苏建伟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苏建伟向谢国宾借40000元(肆万元整)苏建伟2014年10月17日”。此后经催讨,苏建伟没有偿还借款,谢国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苏建伟因需要资金向谢国宾借款40000元,有苏建伟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予认定。综上所述,苏建伟向谢国宾借款40000元,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苏建伟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谢国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苏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苏建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谢国宾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为:自2016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苏建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苏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淑娇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