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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与许成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许成风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180号原告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艳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明军。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成风,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原告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和被告许成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军、徐斌,被告许成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2月,原告同安徽天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约定由天都公司承包锦伟路XXX号工厂的流水线生产作业。被告系天都公司员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许成风辩称,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经人介绍至本市宝山区锦伟路XXX号从事吊装工作,该地点为原告的经营场所,2016年4月1日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790元。被告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所述并非事实。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住宅工业化技术及产品的研发、销售、安装;建筑工程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住宅产业化建筑混凝土预制件生产、销售;钢筋切割碰焊、混凝土搅拌、浇筑、养护、脱模吊装、包装入库等。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经人介绍本市宝山区锦伟路XXX号从事吊装工作,该地点为原告的经营场所。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2016年4月1日被告受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劳动报酬2,790元。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今存有劳动关系。2016年7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自2016年3月18日至今存有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同天都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原告公司和天都公司的考勤表、工资领取单等,欲证明原告将业务分包给天都公司,被告系天都公司的员工。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原告经营场所,工作内容系原告业务组成部份,劳动报酬由原告发放。上述几点已符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原告称被告系天都公司聘用,据此提交了分包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入职时以将该分包情况告知被告。考勤表上无单位的名称,也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称其代天都公司发放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许成风同原告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18日至今存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君道住宅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霄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