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张翠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2624号原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府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9707985P。法定代表人:欧阳五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广能,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0295015。委托代理人:万婧,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974465。被告:张翠,男,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身份证号:。原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广能、万婧、被告张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餐饮部主管。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试用期薪资为2500/月加提成及加班费,转正后薪资为2700/月加提成及加班费。被告入职后,多次推诿并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且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不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同时,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导致原告未能为被告办理相关社保,被告应自行承担未缴纳社保的后果。2016年2月1日至2月14日,被告恶意旷工,且已离职,故被告主张2月份的工资500元,于法无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9000元;2、原告无需为被告缴纳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份的工资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属正常离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2、原告应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3、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5、因原告违法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任传菜部主管,试用期工资为2500元/月加提成及加班费,转正后工资为2700元/月加提成及加班费。2016年2月5日,被告离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6年1月11日、2月5日向被告支付工资1914.79元、2953.79元、2581.61元、3044.59元。因原、被告就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被告遂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00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3、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500元。2016年4月15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字第(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000元;二、原告为被告缴纳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三、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份工资500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职位申请表、通知、2016年2月份考勤记录、赣劳人仲字第(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原告企业信息、员工离职表、银行交易记录、仲裁受理通知书、赣劳人仲字第(2016)第88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按月取得工资报酬,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按被告离职前平均工资2623.70元/月〔(1914.79元+2953.79元+2581.61元+3044.59元)÷4个月〕,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0元(2623.70元/月×2个月+2615.45元/月÷21.75天/月×20天)。原告称被告故意拒签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职位申请表并不具备劳动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全部必备条款,故原告称职位申请表可视为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拖欠被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603.15元(2623.70元/月÷21.75天/月×5天),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月份工资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诉请不明确,且未经仲裁程序,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故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养老、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660元。二、原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翠工资500元。三、驳回原告江西泰耐克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并随上述款一并支付给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建文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