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32民初3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戚丽丽与马全军、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丽丽,马全军,尹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2民初3794号原告:戚丽丽,女,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马全军,男,汉族,农民,住梁山县。被告:尹秀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戚丽丽与被告马全军、尹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全军、尹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丽丽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日,被告马全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至2015年11月1日止,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全军、尹秀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被告马全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以上事实,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借条认定的,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全军向原告戚丽丽借款50000元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依法应予认定。原告诉请被告马全军偿还其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未约定利息、违约金,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尹秀英偿还其借款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因该被告不是借款人,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全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戚丽丽借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戚丽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马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