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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3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与冉宗烈、钟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冉宗烈,钟爱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336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顺庆区。负责人李思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泽芳,男,汉族,1964年10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王继泉,男,汉族,1964年1月生,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冉宗烈,男,1976年9月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钟爱辉,女,汉族,1975年6月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诉被告冉宗烈、钟爱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2日由审判员王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继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宗烈、钟爱辉在收到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到期、未到期贷款本金187539.60元及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被告全额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所产生的包括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所有费用;3、判令原告对“南房他证顺字第20XXX**号房屋抵押登记证载明的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2年9月24日,原、被告签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用于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5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健康街贵府小区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就该房进行了他物权登记。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7539.60元,积欠贷款利息及罚息15168.67元。被告冉宗烈、钟爱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冉宗烈、钟爱辉与原告于2012年10月8日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5年,借款用途为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九条中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2年10月10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借款40万元,并存入合同约定的被告冉宗烈的指定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期间为60个月(2012年10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2012年10月10日,二被告将所有的南充市顺庆区房屋设立了他物权(南房他证顺字第20XXXX**号)作为涉案40万元银行借款的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8月21日,原告提交的银行台帐显示,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7539.60元,积欠贷款利息及罚息15168.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冉宗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冉宗烈偿还借款本金187539.60元,积欠贷款利息及罚息15168.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诉请的计算至原告还清之日止的罚息计算问题,现因被告未按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构成了合同约定的原告计收罚息的条件,从2016年8月22日起以尚欠的本金187539.6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第9.9.1条支付。二被告在所购买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上为该40万元借款设立了抵押,并进行了他物权登记,现因二被告违约未能按时按约还款,原告有权对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宗烈、钟爱辉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借款本金187539.60元;二、被告冉宗烈、钟爱辉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借款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8月21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15168.67元;2016年8月22日起,以实际未还本金187539.60元为基数,按合同合同约定的第9.9.1条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对被告冉宗烈、钟爱辉所购买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被告冉宗烈、钟爱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冉宗烈、钟爱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田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