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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1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包巧玲与林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巧玲,林岩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1民初1442号原告:包巧玲,女,197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岩森(曾用名林严寿),男,1972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烨,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包巧玲诉被告林岩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原告包巧玲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包巧玲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包巧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9810元,减半收取计4905元,由包巧玲负担。审判员  赵梦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平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予或者不准予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决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