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行审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彭仁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彭仁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303行审字第479号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蓬勃,主任。委托代理人岳驰、黄儒,温州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彭仁喜。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开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彭仁喜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告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彭仁喜于2015年10月14日前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履行了停止生产的义务,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温开环罚字[2015]24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缴纳罚款人民币9500元的内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