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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8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杨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杨文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8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芳,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君,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康(系被上诉人丈夫),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扣除上诉人垫付的5万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文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垫付5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杨文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在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89,564.24元、营养费7,200元(8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40天)、误工费72,462元(12,077元×6月)、护理费7,200元(80元×90天)、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2,962元×20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284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住宿费408元范围内,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案外人叶某某驾驶沪N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门口内西侧处,与步行的杨文君碰撞,致杨文君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调查后认定,案外人叶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19日,经浦东唐镇派出所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杨文君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给予误工210日、营养105日、护理110日(含后期治疗)。一审另认定,沪NXXX**号小型客车在平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应予赔偿相应的损失。平保上海分公司为沪N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平保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了平保上海分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但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中记载:2015年10月8日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神经肌电图报告单示,左腓总神经部分性损害,左胫神经部分损害,左侧肠神经侧不出,鉴定机构得出杨文君左下肢神经部分损伤的结论,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故对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对杨文君因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交通费,根据杨文君就医次数及伤情,一审法院确认1,000元;2、住宿费,杨文君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误工费,根据杨文君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户,一审法院确认48,300元;4、残疾赔偿金,杨文君系非农业家庭户,可以城镇地区居民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残疾赔偿金211,848元;5、残疾辅助器具费116元,确系杨文君所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杨文君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确认8,0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医疗费88,905.24元,根据相关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760元;10、营养费4,200元,杨文君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1、衣物损失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可600元;12、鉴定费1,950元属于杨文君因事故受伤所需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12项确认损失额共为375,709.24元,其中第1至7项279,294元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第8至10项93,865.24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第11项600元可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项下赔偿,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赔付杨文君交强险理赔款120,600元;第1至11项不能在交强险内理赔的253,159.24元及第12项1,950元,共计255,109.24元由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判决:一、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文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120,600元;二、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给付杨文君255,109.24元;三、驳回杨文君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6元,减半收取计4,033元,由杨文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注意到,该司法鉴定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无证据表明鉴定程序或鉴定结论明显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采纳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垫付5万元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没有异议,且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亦有认定,故不存在争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强代理审判员  何建审 判 员  胡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