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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02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易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670号原告:易某,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邓波,袁州区洪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男,1965年10月16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易某(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彭某(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维维、代理审判员黄远庆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兰雨担任记录,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7年,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之后双方开始交往,于××××年××月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手续。××××年××月生育女孩,××××年××月××日生育男孩。婚姻期间,被告多次打骂原告,经常使用暴力,使得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原告只好外出打工。在外期间,被告还是找到原告,照常打骂,不给原告平静生活。201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打电话叫亲属赶来,各方在争吵中,儿子彭斌突然跳楼自杀。此事经相关部门调解达成协议,原告首先给被告5.8万元,之后又给了3万元,2月9日原告父亲又给了3万元。现原告身无分文,被告还不让原告回家住。2011年原告因被告多次使用暴力,导致感情破裂,当时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离婚,可之后被告照常打骂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内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一、由于原告性情古怪、性格暴躁,导致被告和儿子长期以来在精神上受压抑,导致家破人亡责任全在原告。二、被告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家庭经济均由原告把持掌控。就此次儿子跳楼身亡后的安葬费用,也是由原告拿出的,因为被告挣的钱全交给了原告,原告全部掌握现金,现有座落于开发区马五塘的一套住房应归被告所有。三、原告不能享有共同财产分割或少分割。婚姻法规定,因一方过错导致离婚,可以不分或少分财产。因原告今年正月初一为少二块鱼而引起家庭纠纷,最终导致儿子死亡,原告犯下大错,致使被告家破人亡,原告有严重过错,不应分得家庭财产。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2011)袁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1年提出过离婚,后来双方还是相骂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二)照片,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洪塘农村老家建有住房一栋,价值约10万元。(三)集资建房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宜春市马王塘保利市场购买房子一套,总价值23万元。(四)调解协议。拟证明儿子跳楼死亡,原告拿出11.8万元,这是共同财产。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房子是做了,钱都是被告出的,原告未出一分钱;对证据(三),买是买了,但都是被告的钱,装修包括家俱就5万元多元,加起来20万元左右;对证据(四),钱是拿出来了,但已全部用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房屋的价值,因被告提出异议,双方分岐较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不予采信。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婚初前几年,原告与被告共同在家中生活,时常发生争吵。2004原告外出至深圳务工,次年被告亦外出务工。2010年双方回到宜春洪塘家中,2011年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还存在和好可能,遂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告一人外出务工,直至2012年下半年。原告回来之后与被告一起在宜春生活,双方仍时常发生争吵。2016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最后导致儿子彭斌跳楼身亡。同年2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女一男两个小孩,现均已成年。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在袁州区洪塘镇宝山村横山组建有住房一栋,在宜春马王塘宝利市场购有住房一套。因原告诉讼请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且房屋价值难以确定,双方未达成房屋分割协议,本院征询原告意见是否同意对两套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告知原告递交评估申请书并按规定预交评估费用,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评估申请,本院将在本案中对上述两套房屋不作处理。同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递交了房屋价值评估申请书,本院司法技术部门按程序委托了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之后原告拒绝预交鉴定费用,江西平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同年8月9日将本院的司法技术委托书退回,本院司法技术部门亦按程序终结了对外委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同居行为发生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颁布之前,故双方属事实婚姻关系,本案可按离婚纠纷处理;原告与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时常发生争吵,双方难以正常沟通,后又发生了儿子彭斌跳楼自杀身亡的家庭悲剧,可见双方矛盾之深,且被告自己同意与原告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虽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提出了房屋价值评估申请,但在本院告知“原告预交评估费用,否则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评估申请,本院将在本案中对上述两套房屋不作处理”后,原告仍拒绝预交评估费用,致使涉案两套房屋价值评估无法进行,对此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涉案两套房屋不进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易某与被告彭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易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易某、被告彭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昆审 判 员  易维维代理审判员  黄远庆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兰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