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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4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王瑞庆与张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庆,张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4538号原告王瑞庆,男,1980年7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委托代理人冯大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艺华,女,1959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原告王瑞庆与被告张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庆的委托代理人冯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庆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书写借据和收条一张。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不着,现起诉来院,要求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30日,被告书写借据一张,该借据言明:“今有借款人张艺华,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向出借人王瑞庆借人民币(转存)叁拾万元(大写)¥300000(小写)于2016年2月30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钱款后又书写收条一张,该收条言明:“本人张艺华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收到王瑞庆人民币(大写)叁拾万整(小写)¥300000,定于2016年2月30前还清,本人保证按时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不着,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收条等证据为证,借款事实依法成立。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亦应一并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瑞庆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张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人民币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王瑞庆支付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被告张艺华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张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峥审 判 员  徐立新人民陪审员  赵启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