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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与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玉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玉峰,刘元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1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开源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戴冯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水征,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罗山县城关大十字街。法定代表人:刘元琴,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玉峰,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罗山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元琴,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罗山县。系赵玉峰妻子。再审申请人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客来公司)、赵玉峰、刘元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94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水征、刘威,被申请人赵玉峰、刘元琴(万客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6月17日,苏宁公司起诉至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称,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苏宁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万客来公司30万定金,万客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万客来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万客来公司应返还30万元定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万客来公司承担。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0月31日,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万客来公司将位于罗山县城大十字街西的租赁物(租赁物的建筑面积共计2800平方米,其中一层700平方米,二层2100平方米,产权证号罗山县城关镇字第012153号,产权人为赵玉峰)出租给苏宁公司,租赁期限为10年零2个月,自2012年4月1日到2022年5月31日,并约定万客来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前将租赁物交付给苏宁公司,具体以双方签字盖章的租赁物交付确认书为准,苏宁公司在双方正式签约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万客来公司支付定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苏宁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向万客来公司支付了30万元的定金,万客来公司的商城在拆建过程中因有“钉子户”问题未能解决,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万客来公司逾期交付房屋后,与苏宁公司就交付房屋的时间进行了协商,为此苏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万客来公司发函,要求万客来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前明确交房的时间,但双方就此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苏宁公司亦没有给万客来公司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后苏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万客来公司发函,通知万客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万客来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收到该函,在万客来公司收到该函之前,已于2013年11月4日将苏宁公司交付的30万元定金退还。罗山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苏宁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向万客来公司发函,通知万客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万客来公司在2013年11月4日亦将苏宁公司交付的30万元定金退还,表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关于合同解除后万客来公司是否该承担定金责任的问题,万客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有违约行为,即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但此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房屋交付的时间又进行了协商,苏宁公司一直到2013年7月15日还在向万客来公司发函要求明确交付房屋的时间,此时苏宁公司又未向万客来公司明确合理的额外履行期限,表明万客来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故万客来公司的违约行为亦不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在合同的当事人迟延履行的情况下,只有迟延履行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故苏宁公司要求万客来公司承担定金责任及利息,赵玉峰、刘元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苏宁公司负担。苏宁公司不服,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解除合同未达成一致意见,万客来公司返还30万元是单方行为,万客来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请求依法改判。万客来公司答辩称,双方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万客来公司返还30万元是同意解除合同的行为,万客来公司没有根本违约,不应当适用定金罚则,请求维持原判。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庭审时,苏宁公司认可双方对延期交房进行过协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到期后,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对如何履行合同进行了协商,2013年11月4日,苏宁公司通知万客来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日,万客来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30万元定金,证明双方已经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苏宁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苏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175元,由苏宁公司承担。苏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万客来公司退还定金和苏宁公司通知解除合同均为各自的单方行为,万客来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日期交房和单方退还定金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双倍返还定金。万客来公司辩称,双方对推迟交房时间一直在协商,万客来公司返还30万定金是同意解除合同,万客来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不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张琪、邵会君曾出具的一份补充说明,“今与万客来购物中心,签订租赁合同,因部分专柜租赁期限未到期,将作出补充协议,交房时间以补充协议为准张琪邵会君2011.10.31”,苏宁公司认可邵会君是其工作人员,且不要求查看该说明原件。本院再审认为:关于万客来公司应否向苏宁公司返还定金和利息的问题。2011年10月31日,苏宁公司与万客来公司之间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2011年12月16日,苏宁公司依约向万客来公司支付30万元定金。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万客来公司应于2012年4月1日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苏宁公司,但万客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2011年10月31日,张琪、邵会君出具的补充说明能够印证双方对交房时间进行了协商,苏宁公司也认可邵会君是其工作人员,但该补充说明只能证明双方曾于2011年10月31日就交房时间曾进行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万客来公司与苏宁公司对交房时间虽进行重新协商但并未达成新的补充协议,故双方对合同变更的内容属约定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应推定为合同未变更。万客来公司与苏宁公司进行协商的行为并不能否定其延期交房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万客来公司已经将30万元定金返还苏宁公司,因此,万客来公司还应再支付苏宁公司30万元。但苏宁公司请求万客来公司支付30万元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玉峰和刘元琴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苏宁公司申请再审称,由于刘元琴和赵玉峰实际上全程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应承担连带责任,经查,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苏宁公司和万客来公司,刘元琴是万客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玉峰虽系该租赁房屋的产权人,但其已将租赁相关权利授权给万客来公司,故苏宁公司请求赵玉峰和刘元琴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宁公司再审申请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及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民初字第849号民事判决;二、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30万元。三、驳回平顶山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均由罗山县万客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国防审 判 员  牛建华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宇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