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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再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黄义敬与杨景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义敬,杨景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再3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义敬(又名黄某),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景超,男。申请再审人黄义敬因与被申请人杨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豫14民申6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义敬、被申请人杨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12日,一审原告黄义敬起诉至睢县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是2006年3月14日欠原告30000元,同时约定2012年底还清,10个月还不清,按月利率3分计息。2012年12月份至今,经原告多次崔要,被告一直不予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景超答辩称,借原告的款用于和原告合伙承包工程了,双方约定赔赚平均分担,并且已经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双方算帐后,愿意对剩余款项承担一半。睢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是2006年3月14日欠原告30000元,同时约定2012年底还,还不清按月利率3分计息。另查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前已��续偿还原告12000元。睢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解该款是双方合伙投资款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12000元,但认为是偿还的其他债务,不是偿还的该笔欠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该12000元应从30000元欠款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睢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睢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被告杨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黄义敬借款本金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黄义敬负担200元,由被告杨景超负担350元。黄义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为42000元,被上诉人偿还12000元后出具下欠30000元的欠条,原审判决认定下欠18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景超答辩称,实际不是借款,双方因走亲戚认识,上诉人要跟着被上诉人干工程,上诉人按照约定要交给被上诉人50000元,但上诉人实际拿了35000元,有两个收条可以证明,一个是20000元的,一个是15000元的。后来由于种种原因工程没有干成,因跑工程要花费,严格说这些钱应该双方共同分担。后来还给上诉人5000元,2011年11月28日经上诉人要求给其出具了一个欠30000的条,由于在出具欠条前已多次还过欠款,基本快还清了,当时没细算账,就在这个欠条下面写了“本条之前未算帐”这几个字,但这几个字让上诉人给撕掉了,请求二审依法裁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杨景超出具的欠条明确表示欠上诉人黄义敬30000元,并注明在2012年底还、10个月还清,否则按3分计息;在黄义敬催要欠款的情况下,如杨景超认为已基本还清,应会对黄义敬的主张提出异议并要求核算,经核算后出具欠条,故杨景超关于未核算已还款数额的情况下出具欠条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辩解也与欠条上明确表示的欠款数额和还款承诺相矛盾,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景超未提交上诉人黄义敬出具的还款凭证,但上诉人黄义敬庭审中自认被上诉人杨景超已还款12000元,关于是欠42000元还款12000元还是欠30000元还款12000元问题;上诉人黄义敬作为原告有证明其事实主张成立的举证责任,因上诉人黄义敬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景超欠42000元还款12000元的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黄义敬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欠条内容和上诉人黄义敬的自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杨景超欠30000元还款12000元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商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义敬负担。申请再审人黄义敬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杨景超于2011年12月28日给我出具欠条后,到我起诉分文未付。原审中我提供有书证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杨景超在原审中也未提供在其出具30000元的欠条后偿还我12000元的书证,原一、二审法院推定杨景超在出具欠条后,向我偿还12000元缺乏证据证明。根据证据优势规则,我有书证证明杨景超下欠我30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审判决杨景超偿还18000元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杨景超偿还申请再审人30000元本金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景超承担。被申请人杨景超答辩称,双方系亲戚关系,2006年春节过后,走亲戚时谈起辽宁省西丰县冰砬山公园有一项庙院建设工程,需要交纳押金10万元,黄义敬当场表示一起干,押金、来回路费各拿一半,利润分成各一半。随后黄义敬先后两次交给我现金35000元,其中一次20000元,一次15000元。我当时不同意,黄义敬说眼下手头紧,让我先垫上。正月十五过后,我同黄义敬的大女婿及其女儿的公爹去签订了合同,但工程未接成,10万元被骗。后黄义敬就以各种理由向我借款20000元,2012年春节前的腊月28日,再次向我借5000元的同时,让我给他换个30000的欠条,我说帐目未算不同意换条,黄义敬说到算帐时该找谁多少就找谁多少,我不放心就在欠条下面写上了“本条之前没算帐”字样。黄义敬把我所写“本条之前没有算帐”给撕掉了。黄义敬在第一次开庭时只承认借我12000元,其他三笔不认帐,一是从我家牵走两只羊价值1500元;二是从我家拿走2000元没有打条;三是去签订合同花费6000元按三人均摊黄义敬应当承担4000元。请求黄义敬给付我合同押金15000元、借款20000元、路费4000元,���计39000元。因此黄义敬诉称我借他42000元没有依据。本院再审查明,杨景超于2011年12月28日给黄义敬出具30000元欠条后,没有偿还借款。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再审认为,杨景超于2011年12月28日给黄义敬出具的欠条写明“2006年3月14日欠黄义敬30000元,2012年底还、10个月还清,还不清按3分计息”。双方在原一审庭审中均认可在出具30000元欠条后未还款,黄义敬认可在出具欠条前杨景超已偿还12000元,但其诉称杨景超借其42000元,偿还12000元,下欠30000元出具的欠条,原审及再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对其诉称借款42000元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杨景超向黄义敬出具欠条注明2006年3月14日欠款30000元,黄义敬自认出具欠条之前还款12000元,原审根据欠条的内容和黄义敬的自认,认定杨景超欠黄义敬30000元,还款12000元,余款18000元由杨景超予以偿还黄义敬并无不当。对杨景超辩称,黄义敬向我借款20000元,另给黄义敬两只羊、从家中拿走2000元没有算上等,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解理由再审不予支持。对杨景超再审中请求黄义敬给付其合同押金15000元、借款20000元、路费4000元,合计39000元,因其原审中没有提起反诉,对其请求再审不予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黄义敬的诉请理由,再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商民终字第992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静审判员  白中哲审判员  肖玉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倩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