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余发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发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发会,女,1985年6月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高县。因本案,2013年12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1日被逮捕,同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发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发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11月6日11时许,被告人余发会来到高县罗场镇解放村牛角邱组其父亲余某1家,以弟媳吴某身上脏不愿洗澡为由,让吴某到厕所里洗澡,并从厨房拿一根竹片到厕所里对吴某背部、腿部等部位进行殴打,邻居余某2听见后打电话告诉该组组长陈某,陈某随即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吴某送到医院治疗。经鉴定,吴某躯干部软组织挫伤面积占总体表面积的10.3%,四肢软组织挫伤面积占总体表面积14%,其损伤程度属轻伤范畴。案发后,余发会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指控认定余发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定罪量刑,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发会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及伤情照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的证言、被告人余发会的供述、情况说明、谅解书、归案说明、抓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发会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发会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发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喻 英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张 忻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