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朱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周增臻与李志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增臻,李志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朱民初字第11号原告周增臻。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诸城信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富华。被告李志青。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北宫东街新华大厦B座12楼。负责人杨清明,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鹿钦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负责人崔晓莹,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斌。原告周增臻与被告李志青、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柏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周增臻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被告李志青、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海斌;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华、被告李志青、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鹿钦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6时30分,被告李志青驾驶鲁G×××××号车辆,在芦山大道东尚庄村口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周增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86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青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商业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6时30分,被告李志青驾驶鲁G×××××号车辆,在芦山大道东尚庄村口处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周增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诸城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志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增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入住诸城中医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志青为原告垫付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原被告双方依法协商,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天,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按实际合理支出为准。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的支出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并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增臻氟氯夕林钠胶囊(264+12×3-15×6=210粒,计785.085元)不在医嘱内;比洛烷酮片(36片,计2.88元)不在医嘱内,单唾液酸四已糖神(80支,计11946.24元)不在医嘱内,长春胺缓释胶囊(128+10×3-30=128粒,计750.86元),共计13513.40元不在医嘱内。鲁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志青。该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长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交投保不计免陪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706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9794.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虽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户口本、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青驾驶的鲁G×××××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李志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等因素,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经审查,原告仅提交护理人员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停业收入的情况,本院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563.40元(59.39元/天×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且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其主张并无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经鉴定,应扣除不在医嘱内的费用,故医疗费为57099.53元(70612.93元-13513.4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70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8363.13元。鲁G×××××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费)、护理费3563.4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7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8133.60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剩余损失50229.53元(78363.13元-28133.6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另,被告李志青为原告垫付30000元,开庭审理时,被告要求返还,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增臻损失28133.6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增臻损失50229.53元;三、原告周增臻返还被告李志青垫付款30000元;四、驳回原告周增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0元,原告周增臻负担227.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3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265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按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柏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