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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4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广勇诉被告董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勇,董平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民初857号原告:周广勇,女,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镇当铺巷**号附**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4********。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威远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平英,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户籍地威远县镇西镇团标村**组**号,现住威远县严陵镇西街***号*栋*单元,公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74********。原告周广勇诉被告董平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桉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平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我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5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威远县公安局居住登记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和基本情况。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1月21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3、微信聊天截图。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及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主张还款的事实。被告董平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留存,借条载明:“今借到周广勇现金15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圆)董平英2016.1.21。”原告自2016年1月29日起向被告多次发微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回微信称“不会少你的”。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及2016年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一、关于债务的合法性问题。借据是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借条,该借条作为债权债务关系的有效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将借款给付了被告董平英,其借款事实清楚,客观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董平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二、关于债务的清偿问题。被告董平英向原告借款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董平英之间的借款15000元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当到受法律保护。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以偿还。被告董平英应当承担返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三、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其利息标准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即2016年2月2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广勇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广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被告董平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纳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董平英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友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人民陪审员  缪佳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