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6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洪志与田贺霞、张鑫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志,田贺霞,张鑫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5民初6853号原告:张洪志,农民。被告:田贺霞,农民。被告:张鑫,农民。原告张洪志与被告田贺霞、张鑫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原告张洪志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洪志撤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张洪志负担(已交纳)。代理审判员 齐良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智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