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22民初1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王立群与王生权、王希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群,王生权,王希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22民初1627号原告:王立群,男,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枞阳县横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生权,男,汉族,乡村医生,住安徽省枞阳。被告:王希宇(系王生权之子),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上述二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胜,枞阳县官埠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立群与被告王生权、王希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光武,被告王立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生权、王希宇赔偿王立群医疗费等损失13353.51元;2、案件受理费134元,由王生权、王希宇负担。事实与理由:王立群与王生权系同事。2016年1月22日13时许,王立群与王生权因琐事在枞阳县钱铺乡虎栈村卫生室发生争吵,王立群与王生权各打对方一巴掌后,王生权电话通知其子王希宇到场,王生权抓住王立群头发,并与其子共同用拳头殴打王立群,致王立群身体多处受伤。王立群受伤后,当即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王立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465.63元。同年3月10日、3月16日,枞阳县公安局先后对王生权、王希宇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为维护王立群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王生权、王希宇赔偿王立群医疗费4465.63元、误工费7207.74元(104.46元/天69元)、护理费940.14元(104.46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353.51元。王生权在庭审中辩称:一、王立群在虎栈村卫生室对王生权进行殴打,并将王生权摔倒在地,王立群在本起纠纷中具有重大过错。二、王立群诉求中的医疗费4465.63元过高,与其伤情不符。鉴定意见书上的休息期30日,是指伤后30日,不是指伤者出院后30日。王立群主张护理费、误工费按104.46元/天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因104.46元/天的标准是城镇标准,与王立群从事乡村医生的职业不符。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是无护理期,故王立群不应主张护理费。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枞阳县人民法院的标准是20元/天。对王立群主张交通费200元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群与王生权均系枞阳县钱铺乡虎栈村卫生室(以下简称虎栈村卫生室)乡村医生,王生权系主任,王立群负责管理药房。2016年1月22日13时许,王生权、王立群在虎栈村卫生室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争吵,王生权先在王立群的左面部打了一巴掌,在诊疗室门口,王立群亦用右手在王生权嘴巴部位打了一巴掌,继而二人抱在一起在诊疗室地上滚来滚去。王立群从地上爬起来后前往药房给同村村民朱桂霞开药,此时,王生权打电话通知其子王希宇赶到现场,在药房里,王生权将坐在椅子上的王立群的衣领抓住,并将王立群推倒在地,王生权、王希宇用拳头殴打王立群,后被住在虎栈村卫生室附近的同村村民王传余拉开。王立群报警后,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以下简称钱铺派出所)出警平息事态。王立群受伤后,当即前往枞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4465.63元(含在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689元)。2016年3月10日,枞阳县公安局对王生权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2016年3月16日,枞阳县公安局分别对王希宇、王立群作出罚款500元、200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27日,王生权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对王立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同年7月29日,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立群左颞、额部头皮挫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综合评定其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无护理期。鉴定费1000元,由王生权垫付。案经本院调解无果。此外,除了医疗费4465.63元外,王立群因伤所受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2554.80元(85.16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住院9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王生权同意营养期按15天计算)]、交通费200元,合计3234.80元。上述事实,有王立群的居民身份证,王生权、王希宇的户籍证明,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影像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到钱铺派出所调取的案卷材料(含行政处罚决定书3份,王生权的陈述2份、王希宇的询问笔录1份、王立群的陈述1份,目击者王传余、朱桂霞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公立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立群与王生权在工作中产生矛盾,王生权身为主任,没有通过合法正当途径解决纠纷,反而先动手打了王立群一巴掌,双方抱住在地上滚成一团,在王立群爬起来前往药房上班后,竟打电话通知其子王希宇赶来共同殴打王立群,致使王立群受伤,王生权、王希宇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立群在与王生权因工作上的问题发生纠纷,并被王生权打了一巴掌时,不够冷静,亦动手打了王生权一巴掌,对纠纷的升级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二侵权人王生权、王希宇的责任。结合本案王生权、王希宇与王立群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王生权、王希宇对王立群的损伤承担80%的责任,王立群自担20%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王生权认为王立群治疗费用4465.63元过高,与其伤情不符,但由于王生权并未对王立群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申请鉴定,王生权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王生权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王生权提供的枞阳县钱铺乡卫生院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由于该证据是证明虎栈村卫生室发放2015年度的均等化补助资金、药品零差率补助款,而王立群与王生权、王希宇发生斗殴的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生权提供的虎栈村卫生室门诊收入、支出统计,由于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关于王立群提出的“休息期”是指从出院后开始计算的意见,根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休息期,是指人身损害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的规定,“休息期”是从人身损害后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对王立群要求王生权、王希宇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比例及数额,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生权、王希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立群医疗费4465.63元、误工费25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700.43元的80%,即赔偿6160.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王立群负担13元,王生权、王希宇负担54元;鉴定费1000元,由王立群负担200元,由王生权、王希宇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郁庆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朱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