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3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孟令炜与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炜,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3717号原告孟令炜,男,1983年4月9日出生。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营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大羊坊(有色汽车技术服务中心院内)5号楼2层。负责人王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l号楼12层1501。法定代表人陈顺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女,1977年9月20日出生,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孟令炜(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租赁集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宫瑗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车牌号为×××的现代轿车一辆,月租金3000元,保证金1万元。当时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就是租一个月给一个月的钱,起租日是2015年10月22日,我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业务员徐XX押金1万元,2015年11月5日支付租金4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租金5000元。我仅使用上述车辆两个月零二十天,车辆就被强行收回了。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联通租赁集团返还我保证金1万元、剩余租金1000元。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联通租赁集团共同辩称:徐XX在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时候确实是我公司员工,但他与原告签合同租赁涉案车辆我们不知情,没有经过公司的审批流程,涉案车辆也不是我们公司的车辆,也没有委托我们公司代为出租,徐XX盗用我公司盖好章的空白合同将涉案车辆租赁给原告,租金和保证金都没有进入我公司账户。2016年徐XX因涉嫌诈骗被刑事立案并被拘留、逮捕。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其与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就车牌号为×××的现代小汽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该登记表约定租金标准为3000元,保证金1万元,起租日期2015年10月22日。登记表尾部出租方签章处加盖了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公章,承租人处签有原告姓名。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称系其公司业务员徐XX盗用加盖了其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将涉案车辆出租给原告,其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原告另提交微信转账记录若干,拟证明其实际支付涉案车辆租赁保证金1万元,租金9000元。原告称因其微信号变更,现已无法提供上述转账记录的原始记录。庭审中,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提交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并非登记在其公司名下,亦未委托其公司代为出租。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转账记录、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徐XX系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业务员,其与原告签订《北京市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承担。根据原告的陈述,其承租的车辆仅使用两个月二十天后便被强行收回,现原告要求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返还相关费用,前提是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双方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原告虽未提交转账记录的原始载体,但结合汽车租赁市场的交易惯例及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打印件,本院可以认定其为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而向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支付保证金1万元、租金9000元。现租赁合同解除,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应当返还原告保证金1万元。关于剩余租金的返还,因关于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仅有原告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认定涉案车辆系在原告已交纳的租金覆盖期间被收回,故对于原告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联通租赁北京分公司应负担的返还保证金义务应由联通租赁集团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孟令炜保证金一万元;二、驳回原告孟令炜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原告孟令炜负担13元(已交纳)、被告联通租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