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更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赵健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健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03号罪犯赵健,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初中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一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四月三日作出(2013)元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未缴纳);依法追缴被告人赵健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五万一千九百五十元返还被害人刘某某。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赤刑执字第67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赵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赵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健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平均分89.5分。该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4年11月至2016年2月,获累计考核分202分,记功3次。本院认为,罪犯赵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