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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4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雪平与沈泽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平,沈泽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4民初929号原告王雪平,男,198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委托代理人余火文,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泽沛,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王雪平诉被告沈泽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琼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颜宇和人民陪审员周新龙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波担任记录。原告王雪平代理人余火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泽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雪平诉称: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在2014年4月27日归还,如不归还将以望兴新苑北栋2602房抵押。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沈泽沛未参加庭审,也未作任何答辩。原告王雪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2014年1月27日),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沈泽沛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王雪平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从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到期未归还本人以望兴新苑北栋2602房为抵押”。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王雪平与被告沈泽沛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且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原、被告并未有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支付原告借款逾期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以原告起诉时间(2016年1月20日)为准,以本金150000所欠部分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泽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雪平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沈泽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雪平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所欠部分从2016年1月21日起至全部借款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沈泽沛负担。此费已由原告王雪平垫付,被告应在履行以上给付义务时一并将原告垫付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琼代理审判员 颜 宇人民陪审员 周新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