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6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严忠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忠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泰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忠勇,男,1980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泰和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和县,现住泰和县。2004年3月15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万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5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泰和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5年9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泰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泰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泰检公诉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忠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忠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严忠勇与被害人徐某1在泰和县塘洲镇庆华饭庄进餐,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严忠勇将徐某1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1的伤势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严忠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的全部损失80000元,被害人徐某1对被告人严忠勇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忠勇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严忠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人徐某2、严某、徐某3的证言,泰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泰)公(司)鉴(伤)字[2016]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现场照片,谅解书,泰和县公安局泰公(水)决字[2013]第00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2004]万刑初字第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泰和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严忠勇归案情况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严忠勇的身份、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忠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忠勇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对被告人严忠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严忠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忠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好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禄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