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夏远金与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远金,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景宁畲族自治县安盛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1行初50号原告夏远金。委托代理人叶军,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府前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蓝伶俐,县长。委托代理人李叶青,浙江五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景宁畲族自治县安盛低丘缓坡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中路251号。法定代表人潘竹林,总经理。原告夏远金因要求被告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夏远金的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夏远金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夏远金负担。审 判 长 邹一峻代理审判员 李永光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 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