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万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乙,万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52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万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卞建伟,江苏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万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卞建伟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安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卞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万某至本市新北区万达广场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采用手推、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范某“X联盟”铁男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7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2016年7月24日,被告人万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案发经过、被害人范某陈述笔录、证人王某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监控录像视听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万某系自首、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万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成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元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