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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1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1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1月30日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6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18日释放。2016年7月19日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7月25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6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同日由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桂阳县城李家湾的住房内,容留罗某某、张某某、李某甲吸食毒品,并自己参与吸毒,后被桂阳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李某甲、罗某某先后来到被告人李某某租住在桂阳县城李家湾附近的住房,与被告人李某某共同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到案说明,现场勘验照片,辨认笔录,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某、李某甲、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十七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红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 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罚金的判处】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