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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刘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2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大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31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6月1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刘某电话联系刘刚以240.00元的价格向刘刚购买两“丫”二乙酰吗啡(毒品海洛因),刘刚让刘某在大方县人民法院附近等他。不久,刘刚携带毒品可疑物来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大方县人民法院附近上了刘某开来的轿车,两人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刚被公安机关从身上缴获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公安机关从刘刚处缴获的3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总净重为0.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个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持有异议,辩解称本案系特情引诱,刘某是禁毒大队的人,其没有与刘某进行交易就被抓了,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刘某电话联系刘刚以240.00元的价格向刘刚购买两“丫”二乙酰吗啡(毒品海洛因),刘刚让刘某在大方县人民法院附近等他。不久,刘刚携带毒品可疑物来到大方县大方镇奢香大道北段大方县人民法院附近上了刘某开来的轿车,两人正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刘刚被公安机关从身上缴获3个毒品可疑物零包。经称量,公安机关从刘刚处缴获的3个毒品疑似物零包总净重为0.36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个毒品疑似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指控上述事实,大方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与被告人刘刚进行质证:一、被告人刘刚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5月16日下午六点左右钟,我在西大街交警队路口看见一车辆白色轿车,以为是我大哥的车,我就上了那辆车,上车后看见不是我哥,我就说要下车,车上的人不让我下,随后就被公安民警带来了。我不知道因为什么事情被拘留,也不认识叫李某的人,我身上没有毒品,从我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你们放在我身上的。我会把禁毒大队的车当成是我哥的车,是因为当天我哥在电话里喊我回家去带小娃娃,要过来接我,我哥哥的车是白色荣威,没有车牌。我被抓获的当天晚上公安人员叫我打电话给罗某买毒品,我就问他有东西没有。(庭审中,刘刚供述从他身上搜到的毒品是他自己的,但他们没有交易,又供述称其会上车,是以为该车系张老四的车,因其与张老四电话约定用毒品交换美沙酮,所以随身携带了毒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6年5月16日18时许,他打电话给刘刚,说自己是烂泥沟的,问刘刚那里有东西没有,因为刘刚不知道他是哪个,就把电话挂断了。张老四就打电话给刘刚,说他是张老四的朋友,在恒大开挖挖机,刘刚就说叫他打刘刚的电话。他又打电话给刘刚,说他是张老四的朋友,叫刘刚卖两丫东西给他,刘刚叫他到法院门口后再打电话。他到法院门口后,就打电话给刘刚,跟刘刚描述了他开的车子的特征后,刘刚叫他把车开下去一点,然后上了他的车,对他说怕不安全,他们又把车往前开了一段后停了下来,两人正在交易毒品时,就被民警抓获了。我说的两丫东西是指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刘刚手里的毒品都是一丫120元。刘刚被抓获后,不断有吸毒人员打电话向刘刚购买毒品,有一个叫李某的女人就被查获了。刘刚被抓获时配合的,搜查时也配合的,但对其讯问时一直不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还提出要求立功。他说知道南门一个贩毒的,侦查员让他打电话,但没有打通,侦查人员又问他是否认识罗某,他说认识的,也知道罗某贩毒,他当时就打电话问罗某有毒品没有,罗某说没有。2、证人王凯的证言:其证实刘某打电话联系刘刚买毒品,因刘刚与刘某不熟,没有同意卖毒品给刘某,他就打电话给刘刚,说打电话给刘刚买毒品的是他朋友,在恒大开挖挖机的,刘刚才同意和刘某交易毒品。刘刚之前知道他会吸毒,说如果要买毒品时就联系刘刚,所以他才知道刘刚贩卖毒品,他昨天就向刘刚买过一次,是120元钱的。刘刚的毒瘾很大,注射大腿把脚都注射瘸了。去和刘刚交易的人用的电话就是他自己的号码,我的号码是1398004,刘刚的号码是1585127。3、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最近一次吸食毒品海洛因是2016年5月13日晚上10点左右,在大方镇陡坡村家中用烫吸的方式吸食的,毒品是从刘刚手上买的。她一共从刘刚手上买过两次海洛因,第一次是2016年5月13日晚上9点左右在大方镇西门买了100元的,不知道有多重,都吸完了,第二次是2016年5月16日晚上,但还没有买得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刘刚的号码是1585127,她的是1565928。4、证人罗某的证言:2016年5月16日晚上,刘刚打电话向他买海洛因,他说没有就把电话挂了,他认识刘刚,知道刘刚是吸毒的。5、证人魏某的证言:其与刘刚系母子关系,刘刚小时候读了一年级就没有上学了,她和刘刚的父亲每天都在外面做生意,就把刘刚留在家跟他奶奶生活,他奶奶的年级大了管不住他,现在她们也管不住他,昨天还在家里偷拿了1700多元钱,今天就剩下921元了,还是民警从他身上搜来退她的。她不知道刘刚的脉管炎是怎么患上的,也是最近这十多天才知道的。刘刚以前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她的身体不好,都不想管了。她的大儿子刘健只有一辆车,是深蓝色的大众车,车牌尾号是036,家里没有其他车了。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片:2016年5月16日18时许,大方县禁毒大队民警对刘刚的人身及其随身物品进行搜查,在刘刚身上搜到手机1部、毒品海洛因可疑物零包3包及现金人民币921元。2、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从刘刚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3包经称量,净重为0.36克。3、现场平面示意图:刘刚涉嫌贩卖毒品的现场平面位置。4、辨认笔录:2016年5月17日,李某对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11号就是2016年5月13日贩卖毒品给其吸食的刘刚。四、鉴定意见: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刘刚处缴获的3包毒品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五、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刚,男,白族,1989年8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大方镇蔬菜村二组,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刚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2年1月6日被假释,2014年8月25日假释考验期满;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3、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单:被告人刘刚于2004年4月15日、2008年4月23日、2014年11月8日多次因吸毒被查获。4、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中证人王凯系化名,毒品案件中所谓的一丫毒品是指0.1克毒品,但称量后并不是刚好0.1克,可能多也可能少。经与刘刚哥哥刘健联系了解,其称家里有两辆车,一辆是大货车,车牌为贵F,另一辆是天蓝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但在公安机关交管系统中无法查到该两辆车的相关情况,民警联系刘健询问相关情况时,刘健称其不在大方,一直不与民警见面,无法对其进行询问。在对刘刚人身进行搜查时搜查到的921元现金已发还刘刚母亲魏某。5、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了解到被告人刘刚有贩卖毒品嫌疑,并得知其将要在法院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获此情况后,禁毒大队立即组织民警赶到法院周围进行布控,于当日18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刚抓获,缴获毒品可疑物三包。6、通某:刘刚所用的1585127于2016年5月16日17时52分至18时28分与证人刘某1587740通话四次,于2016年5月16日17时56分与证人王凯1398004通话一次,于2016年5月13日20时43分至21时04分与李某1565928通话四次,于2016年5月16日23时17分至23时41分与李某1565928通话三次,于2016年5月16日20时24分与罗某1560395通话一次。7、毒品暂存登记:从刘刚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三包已进行暂存登记。8、扣押物品清单:2016年5月16日,扣押了从刘刚处搜查到的毒品可疑物零包三包、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921元。六、物证: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上述证据,经与被告人刘刚质证,证人刘某、王凯、李某、罗某的证言与通某等能相互印证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刚辩解称其误认为所上车辆系其哥刘健的车,但其母亲魏某的证言及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表明刘健使用车辆的车牌、颜色及车型等特征均与其所上车辆完全不同,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0.36克,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刘刚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5年6月7日刑满释放,现又犯本案指控之罪,其行为属于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在庭审中辩解,其没有与刘某交易,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案发当天,刘某电话联系刘刚购买毒品,刘刚同意交易后,便携带毒品到交易地点,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零包三个的事实客观存在,有证人刘某、王凯的证言、通某、大方县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记录等证据,证实了案发经过和抓获过程,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携带毒品到现场交易的行为,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对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高登丽人民陪审员  徐 玥人民陪审员  谢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