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韩吉亮、滨州市兴德堂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吉亮,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州市兴德堂商贸有限公司,李旺,封梦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吉亮,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海芬,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兴德堂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二路四通商贸城。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原审被告:李旺,男,1987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审被告:封梦梦,女,198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上诉人韩吉亮因与被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滨城区农信社)、被上诉人滨州市兴德堂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德堂商贸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旺、原审被告封梦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滨中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吉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娟、被上诉人滨城区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兴德堂商贸公司、原审被告李旺、原审被告封梦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吉亮上诉请求:改判韩吉亮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滨城区农信社与兴德堂商贸公司恶意串通,不告知韩吉亮新贷款系用于归还旧贷款,骗取韩吉亮提供担保,抵押合同应无效。韩吉亮提供的录音证据能够证实滨城区农信社的工作人员程攀(系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的授权代理人)与兴德堂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伟、股东苗清旺约定涉案贷款办成后要先还刘伟和苗清旺在滨城区农信社的到期贷款。涉案的320万元贷款发放后,实际用于了归还刘伟在滨城区农信社的180多万元贷款及苗清旺的旧贷款。韩吉亮一审中申请法院调取涉案贷款资金流向,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即认定韩吉亮举证不能。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抵押合同有效是错误的。二、滨城区农信社没有按照合同的方式向兴德堂商贸公司支付借款资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贷款用途是购买办公用品及设备,按照合同应由滨城区农信社将贷款直接支付给兴德堂商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一审时滨城区农信社只提供了将贷款支付给兴德堂商贸公司账户的证据,并没有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按照约定支付给兴德堂商贸公司的交易对象,应视为其未按照约定履行出借义务,韩吉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滨城区农信社辩称,涉案借款不是借新还旧,且已按兴德堂商贸公司的申请将借款汇至滨州远航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兴德堂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旺、封梦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滨城区农信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德堂商贸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和利息146071.39元(计算至2015年1月24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滨城区农信社对韩吉亮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在评估、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滨城区农信社对李旺、封梦梦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房权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在评估、拍卖、变卖后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25日,滨城区农信社的分支机构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贷款人)与兴德堂商贸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德堂商贸公司向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借款32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办公用品及设备;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发生下列违约行为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款项,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1、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2、借款人或其股东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或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等,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履行的;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同日,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分别与韩吉亮、李旺、封梦梦(××)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与兴德堂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自愿为与××以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和数额为32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韩吉亮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高新区永泰路502号永泰商贸城二期11号楼301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作抵押;李旺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689号环亚一家建材家居广场2号楼319房产(房产证号:房权证滨字第××号)作抵押;抵押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受清偿的,××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上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签订后,双方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依约向兴德堂商贸公司发放贷款320万元。贷款发放后,兴德堂商贸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支付利息20.800元;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4205元;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123.58元。因兴德堂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宣布兴德堂商贸公司在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的32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借款本息,但兴德堂商贸公司至今未向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偿还所欠借款本息,韩吉亮、李旺、封梦梦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与兴德堂商贸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韩吉亮、李旺、封梦梦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兴德堂商贸公司发放了贷款,兴德堂商贸公司应依约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兴德堂商贸公司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兴德堂商贸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系滨城区农信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实施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滨城区农信社享有和承担,兴德堂商贸公司应将所欠借款及利息偿还给滨城区农信社。滨城区农信社对韩吉亮、李旺、封梦梦抵押的房产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韩吉亮、李旺、封梦梦辩称兴德堂商贸公司向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所借款项系借新还旧,兴德堂商贸公司与滨城区农信社渤海五路分社均没有将该事实告知韩吉亮、李旺、封梦梦,属骗取韩吉亮、李旺、封梦梦提供抵押担保,韩吉亮、李旺、封梦梦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韩吉亮、李旺、封梦梦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存在骗取其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滨州市兴德堂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月24日的利息为146071.39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320万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基础上上浮50%计付的利息);二、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韩吉亮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的房产,对李旺、封梦梦提供抵押的房产证号为房权证滨字第××号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滨州市兴德堂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滨城区农信社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刘伟在滨城区农信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2苗清旺在滨城区农信社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3、兴德堂商贸公司的活期存款对账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韩吉亮对滨城区农信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25日,滨城区农信社将案涉贷款320万元发放至兴德堂商贸公司的9130113104942050002996账户;同日,该款转至滨州远航商贸有限公司账户。2014年6月26日,滨州远航商贸有限公司将320万元款转回兴德堂商贸公司的9130113104942050002996账户。刘伟曾向滨城区农信社借款1869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6月26日,刘伟归还贷款本息1380075.84元,款项来自兴德堂商贸公司的9130113104942050002996账户。苗清旺曾向滨城区农信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4月11日。2014年6月26日,苗清旺还清贷款本息219924.16元,款项来自兴德堂商贸公司的9130113104942050002996账户。本案一审期间,韩吉亮提交了一份谈话录音,录音时间为2014年11月24日;录音地点为滨城区农信社信访办公室;在场人员为程攀、韩天水、吕振清。程攀系滨城区农信社的工作人员,系本案贷款的经办人。韩天水系韩吉亮的亲戚,吕振清系韩吉亮的合伙人,二人系代表韩吉亮去滨城区农信社商谈本案贷款的换押事宜。该录音中程攀的部分谈话内容为:“贷出款来先还信用社一部分贷款是早协议好的,是我和借款人早协商好的。刘伟是原来一个主任的客户,他原来贷款不良,他贷这个款是为了还一部分钱,然后高速公路上一个活,贷款下来后把这个活接下来,两年三年就把这个款还上。苗清旺有20万贷款,可能也是这个贷款下来后还的。”该录音中韩天水、吕振清的部分谈话内容为:“俺光知道俺贷出款来俺们能用130万,周转资金或者还利息。”韩吉亮提交该份录音拟证实案涉借款主合同当事人协商用新贷款归还旧贷款,且未将实际情况告知担保人,韩吉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滨城区农信社对该份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并且兴德堂商贸公司在滨城区农信社只有一笔320万元的贷款,所以本案贷款不存在借新还旧的问题。另查明:韩吉亮二审中称兴德堂商贸公司同意将本案320万元贷款中的一部分给韩吉亮使用,韩吉亮才同意用其房产为本案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韩吉亮应否对本案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以贷还贷,又称借新还旧,是指在贷款到期不能按时收回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金融机构又与债务人订立协议,向债务人发放新的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的行为。虽然新贷代替了旧贷,但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客观上只是以新贷形式延长了旧贷的还款期限,因而借新还旧应该是指发生在相同的借款合同主体之间的行为,而不应包括前后借款合同主体(包括贷款方或者借款方)不同的情形。本案中,韩吉亮主张本案的贷款系借新还旧,旧的贷款系指刘伟、苗清旺在滨城区农信社的贷款,新的贷款系指借款人为兴德堂商贸公司的本案贷款,这三笔贷款即“旧贷”和“新贷”的借款人不同,应为三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如果“新贷”与“旧贷”不是同一主体,担保人为新贷提供担保并非基于对旧贷债务人偿债能力的判断。无论“旧贷”债务人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均不影响保证人的风险和责任。因此,本案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借新还旧”,不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借新还旧保证人免责的规定。而且,在韩吉亮提供担保前,兴德堂商贸公司与韩吉亮协商,兴德堂商贸公司将本案贷款中的一部分给韩吉亮使用。由此可见,担保人韩吉亮知道本案借款的真实用途并非用于购买办公用品。韩吉亮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韩吉亮关于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韩吉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4元,由上诉人韩吉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玉勇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