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024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4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四川省威远县。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内威检诉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上午7时,陈某某来到被告人沈某某家中。上午11时,肖某某来到沈某某家中。下午15时,沈某某回到家中与肖某某、陈某某将肖某某拿出的毒品冰毒进行了吸食,随后沈某某出门上网。晚上20时许,邓某某联系沈某某称要到其住宅内吸毒,沈某某回答称自己在外面上网,让邓某某直接去找肖某某开门。后邓某某带领杨某某、杨某甲到沈某某家中,与肖某某共同吸毒。当晚22时许,在沈某某回家后,公安民警进入该住宅将沈某某及邓某某等五名吸毒人员挡获,从该房间茶几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44克、疑似毒品吗啡2.07克、疑似毒品麻古0.08克,从沈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48克。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疑似毒品吗啡中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到案说明;证人邓某某、杨某甲、杨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此的意见和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莉附有关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