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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执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胡桂清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阴东辉,胡桂清,李艳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1执17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阴东辉,男,1960年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玉芬,北京市赵晓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桂清,男,1963年12月8日出生。被执行人李艳岭,男,1981年5月5日出生。原告阴东辉诉被告胡桂清、李艳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阴东辉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桂清给付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39063.1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李艳岭给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300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李艳岭于2016年4月20日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并负担了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胡桂清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另,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胡桂清名下车牌号为京Q×的机动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及上述车辆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胡桂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511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晶审 判 员  张旭川代理审判员  崔 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盖 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