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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12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道虎与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虎,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612行初50号原告张道虎。委托代理人李曰路,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368号。法定代表人高守海,局长。委托代理人都晓明,该局劳动监察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传波,该单位法律顾问。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所在地址烟台市牟平区工商大街699号。法定代表人李修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都升基、矫志勇,山东前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道虎不服被告烟台市牟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牟平人社局)所作撤销立案决定,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以下称牟平供电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道虎委托代理人李曰路、被告牟平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都晓明、王传波、第三人牟平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都升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牟平人社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烟牟人社监撤告字[2016]第302号《劳动保障监察撤销立案决定书》(以下称第302号《撤销决定书》),认定原告张道虎投诉的第三人牟平供电公司(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和《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决定撤销立案,对原告的投诉不再查处。原告张道虎诉称,第三人原名称为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原告原系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的职工,与该公司签订多期劳动合同,但该公司从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3月30日该公司对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于2005年4月离开该公司,后因保险费问题多次找该公司协商。该公司于2007年4月1日作出《关于解决王家永等农电工劳动保险事宜的意见》(以下称《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称给予原告补办劳动保险,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未同意。为此,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2009年11月17日、2009年12月17日三次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但被告未予查处。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法院裁判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称山东省人社厅)提出对第三人的投诉。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山东省人社厅提出投诉申请,山东省人社厅将原告投诉的事项逐级交由被告查处,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认为原告投诉的事项已超过两年,决定撤销立案,不再查处。被告作出的第302号《撤销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书,并责令被告查处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乡村电管部于2005年3月30日给各供电所的《通知》(以下称《解聘通知》)及各供电所50岁以上农电工名单。证明原告原系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对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作期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证明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曾于2007年4月1日作出书面答复,称给予原告补办劳动保险,费用由原告个人承担,因原告未同意,为原告缴纳劳动保险的问题至今仍未解决。3、2009年7月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以下称烟台市政府)信访局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一份(以下称信访转送单)。证明2009年7月1日,原告等人到烟台市政府反映用人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问题,烟台市政府作为信访事项转送被告和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要求解决农电工即原告的社会保险问题。4、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详单及申请材料。5、原告于2009年11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详单及申请材料。6、原告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发出的特快专递详单及申请材料。上述4-6号证据证明原告曾三次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递交投诉申请,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责令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一直不作为。7、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以下称牟平劳保事业分处)统筹科于2009年3月2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8、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称牟平法院)(2015)烟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因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处理,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作出处理。9、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的《关于履行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烟牟行初字第24号)对张道虎于2008年12月的投诉申请的处理》(以下称《履行行政判决的处理》)。证明牟平法院第24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书面告知原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应向山东省人社厅提出。10、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山东省人社厅递交的投诉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山东省人社厅提出投诉申请,要求依法查处并责令原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11、第302号《撤销决定书》。证明被告认为原告投诉的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决定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不再予以处理。被告牟平人社局辩称,原告原系第三人的农电工,2005年3月30日,第三人书面通知解聘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农电工,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申请对第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因被告未予查处,原告向牟平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牟平法院作出行政判决后,被告依据生效裁决书面告知原告对第三人的行为应向山东省人社厅投诉。原告向山东省人社厅提出投诉申请后,山东省人社厅将原告的投诉逐级交由被告办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投诉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的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被告所作行政行为,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和依据:1、鲁人社监交字[2015]第205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烟台市人社局)烟人社监交字[2015]第10号《劳动保障监察案件交办书》和原告的投诉申请书(同原告提交的第10号证据)。证明山东省人社厅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将该案件交由烟台市人社局办理,烟台市人社局又将该案交由被告办理。2、劳动保障监察立案审批表。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予以立案查处。3、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递交的投诉申请(同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4、牟平法院第24号行政判决书(同原告提交的8号证据)。5、《履行行政判决的处理》(同原告提交的9号证据)。6、《解聘通知》(同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7、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立案后依法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8、第302号《撤销决定书》(同原告提交的11号证据)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投诉的行为发生已超过2年,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撤销决定书》,对原告的投诉不再查处,并依法送达给原告。9、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包括:(1)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证明被告行政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第三人牟平供电公司述称,原告原是农村电工,1999年9月国家农网改革将原告收归第三人管理。2005年4月4日,第三人与原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三人按照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补偿。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申请查处第三人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其投诉的时间已经过了二年时效,被告作出的第302号《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劳动监察的行政主体资格和行政职权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11份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4号、8-1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有异议,该材料没有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3号证据信访转送单的信访事项的承办单位是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而不是被告,并且该转送单的日期为2009年7月1日,时间是在原告2008年12月第一次向被告投诉之后,该份证据是否属实对本案事实没有影响;5号和6号证据中的两份特快专递的时间和签收人无法确认,尽管原告主张该两份快递的时间发生在2009年11月和12月,但是无论该两份投诉申请是否属实,均不影响本案事实;对7号证据牟平劳保事业分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2008年2月至4月在牟平区西直格庄金矿缴纳工伤保险,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已经开户但未缴纳保险。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号证据中《解聘通知》的内容无异议,但对于名单上列举的具体人员,要求原告提交原件进行质证;对2号证据《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有异议,该材料没有任何人员或单位签字或盖章,不能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3号证据信访转送单中的承办单位是“牟平电业局”并非第三人,并且不能证明该转送单已送达第三人单位;4-6号证据中三份快递详单的时间和签收人均无法确认;对7-11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针对被告和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1、原告在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工作期间,该单位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这是一个连续的侵权过程,虽然单位于2005年3月30日发出通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原告离开第三人的时间是在2015年的4月份,后来原告多次找第三人主张过权利,且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是一个连续状态,不存在超过投诉时效的问题;2、2号证据《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是相符的,也留有第三人法律顾问的联系方式;3号证据烟台市政府的信访转送单已经转交给用人单位,单位至今也没有反馈意见,后来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曾口头答应给予解决,却一直未有结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对6-9号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6号证据中《解聘通知》没有异议,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7-9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作出的调查笔录没有对整个案件的事实进行搜集证据,仅仅询问原告关于时效方面的问题是错误的,被告以错误的事实认定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从而导致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决定,而且被告在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后不是直接送达而是以邮寄方式送达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认可在行政程序中已向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原件,经被告核对后原件已退回第三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被告提交的本院第24号行政判决书,系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可直接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提交的1-7号证据,本院在第24号行政判决书中已经审查确认,其中对1号、4-6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2号证据《解决劳保事宜的意见》和3号证据信访转送单,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过要求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对7号证据牟平劳保事业分处统筹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第三人已为原告开立保险帐户的主张,但能够证明原告等人的身份信息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9-10号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6-9号证据,本院认为:6号证据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30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并与2005年4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采信;7号证据询问笔录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对原告进行的询问调查,且有原告在笔录上签名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号证据第302号《撤销决定书》系被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受理的劳动监察事项作出的认定结论,符合相关文书制作的要求,并加盖有被告专用章,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该《撤销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尽管被告采用的是邮寄送达的方式,但原告已经签收并且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该送达程序没有影响到原告实体权利的实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9号证据法律法规对劳动监察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职权等均作了明确规定,本院亦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道虎原系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莒格庄供电所西仙菇组农电工。1999年,随着我省农电管理体制改革推行,原告等农电工收归由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统一管理。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单位一直未为其缴纳社会劳动保险。2005年3月30日,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发布通知,解聘包括原告在内的17名农电工,签订《解聘协议书》,并按规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06年12月6日,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变更名称为原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2008年12月,原告向被告发出EMS特快专递提出投诉申请,申请被告对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并责令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后未予处理。后原告又于2009年11月和12月分别以中通速递和EMS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提出相同的投诉申请。但被告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一直未予处理。2012年3月13日,原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的主管部门(出资人)由牟平县电业局变更为山东电力集团公司。2013年6月28日,原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更名为国网山东烟台市牟平区供电公司。2015年4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劳动监察法定职责,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责令第三人限期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作出第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限期对原告的投诉申请作出处理。该行政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履行行政判决的处理》书面告知原告,第三人系山东电力集团公司投资成立的企业,按照《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规定,对第三人的投诉应向山东省人社厅提出。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山东省人社厅递交投诉申请,山东省人社厅将原告投诉的事项逐级交由被告办理。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经审查,认定原告投诉第三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已经超过2年,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中央所属、省属用人单位及与之合资、合作企业和外省、部队驻鲁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第九条规定:“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一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应当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委托或者交由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依据上述规定,山东省人社厅将原告的投诉事项逐级交由被告牟平人社局进行查处,被告负有对原告投诉的事项履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法定职责,原告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牟平人社局对其投诉的事项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直接涉及其合法权益,故原告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原告张道虎向劳动保障部门投诉的事项是否已超过投诉期限。《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投诉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在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处于连续状态,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也是该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终了之日。第三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发生在2005年,原告于2008年12月向被告牟平人社局递交投诉申请,申请被告对原牟平电业集团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进行查处,并责令第三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原告的投诉已经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述规定所确定的追诉期限。国务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劳动保障监察案件撤销立案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立案。……(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2年的;……。”被告据此作出第302号《撤销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亦无不当。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做出的第302号《撤销决定书》、责令被告查处第三人不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道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道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审 判 员  曲 毅人民陪审员  王忠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圆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