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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2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徐思才与蒋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思才,蒋全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2794号原告徐思才,男,197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蒋全梅,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原告徐思才诉被告蒋全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蒋全梅送达诉讼文书,于2016年4月21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全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思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被告以购买房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言明二个月后陆续归还,并出具借条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之后,被告分两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均未果。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12万元为本金,按年息6.16%计算。被告蒋全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条一份,载明:“现有借款人蒋全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向徐思才借款人民币¥120000.00(大写:壹拾贰万元整)(分两笔农行转账共计壹拾万元整,现金贰万元整)用于购房。双方约定如在2013年6月1日之前全部归还,则此笔款项不计利息!如延期归还,此笔款项则按年利6.16%计息!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现特立此据为凭!”。在该借条末尾处还载明:“如自借款之日起半年内归还全部,则不计利息。”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4月1日二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事实。另,诉讼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共归还原告4万元,其中第一笔2万元归还时间在2013年10月10日至10月25日之间,具体时间已记不清;第二笔2万元归还时间在2015年2月,具体时间也已记不清。以上事实,由借款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现原告确认被告已归还借款4万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支付利息,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已归还借款4万元,故本院对利息计算方式予以调整,其中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标准均按年利率6.16%。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思才借款人民币8万元;二、被告蒋全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思才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16%计算)。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被告蒋全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美华审 判 员  陆 贤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