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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33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刘春与薛占林、刘文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薛占林,刘文杰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33民初680号原告刘春,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被告薛占林,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被告刘文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原告刘春诉被告薛占林、被告刘文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二被告挂靠张家口联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和2012年分别承包西湾小对面建筑工程和酒吧文化城二号商宅楼的建筑施工工程,雇佣原告货车为其运输红砖。二被告给付了原告部分运输费,还欠原告7450元运费。(被告给原告打下两个欠条,其中欠7000元运费的欠条,被告薛占林没有签名,但该欠条是被告薛占林亲自书写的)。原告每年多次催二被告给付运费,但是二被告都以暂时无款为由拖延给付。由于二被告拖延时间较长,原告只能行使不安抗辩权。现请人民法院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刘春诉被告薛占林、被告刘文杰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信息不完善、被告不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孝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