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5民初3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3032号原告:王某,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现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福建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甲,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莹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叶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和,被告整天不务正业,经常外出赌博,毫无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叶某甲未作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永结字第010602214号。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叶某乙。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籍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并生育一女叶某乙,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原、被告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问题产生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体谅,互敬互让,消除误解,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逐步改善的。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够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才坤附:本案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