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9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毕桂洋、栾加芹与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桂洋,栾加芹,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9559号原告毕桂洋,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栾加芹,女,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六里中心路128弄2幢1275室。法定代表人高皋,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毕桂洋、栾加芹与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昂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桂洋、栾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桂洋、栾加芹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位于嘉定区嘉罗公路368号嘉定科创大厦2078室(以下称系争房屋)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承租系争房屋用于自营或转让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其中,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招商、经营、培育市场的免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按系争房屋售价7%支付租金,此后递增。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每季度租金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443元,被告在代扣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后,应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1日,应按应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季度的租金19443元,2016年3月1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季度租金19443元,2016年6月1日前向被告支付第三季度的租金19443元,但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58329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上海市嘉定区嘉罗公路368号2078室房屋。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签订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相关房产租赁给被告统一经营管理,被告实行统一招商和经营、培育市场;被告承租相关房屋用于自营或转租经营,原告同意被告转租;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为免租期,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季度租金为19443元,此后递增,被告在代扣原告应承担的税费后,于每季度后的第一个月内将租金支付原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收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按时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一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租赁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明确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双方间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现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违约金由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酌情确定;审理中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桂洋、栾加芹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租金人民币58329元;二、被告上海恒基鑫富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毕桂洋、栾加芹逾期付款违约金8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珞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