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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张满富与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满富,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1561号原告:张满富,男,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富(系张满富哥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住所地车站西街宣钢院内。组织机构代码10630448-3。法定代表人:董连贵,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燕燕,女,该厂办公室主任,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高贵,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满富与被告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以下简称靖远备件厂)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满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富、被告靖远备件厂的委托代理人田燕燕、武高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满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乙方保证将来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否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或者撤销该约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劳动争议一案,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宣区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2月22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张民终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靖远备件厂支付张满富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720元、失业保险金6300元、经济补偿金9242.91元,以上共计38222.91元。为履行该判决,双方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靖远备件厂(甲方)于本协议成立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满富(乙方)节假日加班工资396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720元、失业保险金6300元、经济补偿金9242.91元,以上共计38222.91元。二、乙方就其在甲方上班期间的房屋公积金4000元,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解决,在支付上述38222.91元时,一并将4000元支付乙方。乙方保证将来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否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原告上述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书义务时,恶意制作格式协议,附加免除被告违法责任、侵害原告权益的强制性条款,并且利用原告不能得到法院判决生效确认书,无法申请强制执行的机会,利用原告急需用钱为岳母看病的机会,强迫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最终剥夺原告就劳动争议案向河北省高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因此提起本案的诉讼。靖远备件厂认可张满富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过程,但认为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愿,既没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重大误解及胁迫情形,张满富主张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认定协议无效或者撤销协议,张满富应当返还从我厂领取的各种协议款,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仅限于两个问题,一是原、被告之间关于劳动争议案判决涉及的问题,二是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问题,这两个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原告的权利已经得到救济,协议中关于这两个问题的约定属于事后约定且已履行完毕,为有效的约定。故对被告主张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后,原告应返还协议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除这两个问题之外的情形,协议以概括性的“任何主张和要求”要求原告不再向被告提出,这样的约定存在要求原告“预先放弃权利”的可能,尤其存在要求原告“预先放弃诉讼权利”的可能,这样的约定剥夺了当事人民事诉讼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具有公法性质,是强行性规范,当事人不能擅自订立放弃诉权的约定,因此该协议中关于“乙方保证将来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否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张满富与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于2016年4月14日所签协议中关于“乙方保证将来不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和要求。否则,乙方必须承担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并自愿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家口市靖远轧钢备件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孙志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