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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3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胡建峰与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峰,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155号原告胡建峰。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荣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胡建峰诉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木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敬谦担任记录。原告胡建峰的委托代理人彭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峰诉称,在2015年3月前被告就向原告承租泵车等泵送设备,由原告将其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运送到其客户建筑工地的租赁关系。为此,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砼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方量形式租用乙方(原告)的车载泵3台、48米臂架泵车4台、37米臂架泵车1台等泵送设备;租赁价格为车载泵运送,每立方米17元;37米臂架泵车运送,每立方米20元;48米臂架泵车运送,每立方米23元;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账,25号前付清上月泵送款;租赁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来付款,从而拖欠原告的租金(泵车运送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920596.73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送混凝土,可被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才肯与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达成一份《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泵费932276.73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的泵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双方尚末结算;2、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分五期向原告付清所有应付泵费(包括已结算的泵费932276.73元及应结算清的泵费),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在2016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3、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余下所有泵费并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只是在2016年5月5日才与原告对清2016年3、4月的费用,被告确认至2016年4月尚欠原告泵送款1038807.73元。综上,由于被告没有依《付款协议书》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泵车运送费)1038807.23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每月2%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砼泵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4月9日签订了一份《砼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方量形式租用乙方(原告)的车载泵3台、48米臂架泵车4台、37米臂架泵车1台等泵送设备等事实;2、2016年2月27日《金荣砼业应付胡建峰泵送款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920596.73元等事实;3、付款协议书;4、2016年5月5日《金荣砼业应付胡建峰泵送款明细》,证明被告确认至2016年4月尚欠原告泵送款1038807.23元的事实;5、原告身份证明及房屋租约、租赁场地合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居所地;6、电脑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前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就向原告胡建峰承租泵车等泵送设备,由原告将被告生产的预拌混凝土运送到被告客户的建筑工地。2015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砼泵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以方量形式租用乙方(原告)的车载泵3台、48米臂架泵车4台、37米臂架泵车1台等泵送设备;租赁期限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租赁价格:车载泵运送17元/立方;37米臂架泵车运送20元/立方;48米臂架泵车运送,23元/立方;双方每月10日前对上月账,25号前付清上月泵送款等内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一直没有按约定付款,从而拖欠原告的泵车运送费,经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7日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的款项为920596.73元。后原告继续为被告运送混凝土,被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原、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签订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一、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泵费932276.73元,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后的泵送服务费及相关费用双方尚末结算,双方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结算;二、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应于2016年7月25日前分五期向原告付清所有应付泵费(包括已结算的泵费932276.73元及应结算清的泵费),其中在2016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万元、2016年4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在2016年5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6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25万元,2016年7月25日前所有余下未付泵款及管件补偿款全部付清;三、被告应按期足额支付全部款项,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2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余下所有泵费并支付违约金。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款项。2016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截止2016年4月被告尚欠原告泵费1038807.23元。因被告拒不支付泵车运送费,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峰与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9日签订的《砼泵车租赁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运输被告生产的混凝土到指定地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泵车运送费1038807.23元,被告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泵车运送费1038807.23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建峰泵车运送费1038807.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4510元,减半收取为7255元,由被告梧州市金荣砼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木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敬谦附案件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